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 刘英武,个体户,现住榆树市。
被告 李静辉,现住榆树市。
原告刘英武诉被告李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武被告李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购买我化肥合计用款10,975.00元,当时被告未出欠据,后我方保管员根据事实作为记载写下欠条将被告起诉,被告购买化肥后虽经我多次索要,但被告要求少付货款或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保护我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诉至法院,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刘静辉辩称,一、我使用化肥事实成立,价格也正确,但我没有在原告手中购买化肥。也没有同原告签过任何协议,与原告不产生任何关系。二、原告提供欠条系伪造。三、原告提供化肥是不合格产品,我使用的“撒可富”烧苗每垧地减产6000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我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化肥经销商,2012年4月5日,案外人(本案证人韩某某)帮助原告销售化肥,将原告化肥拉倒其家帮助出售,被告共计在案外人处拉走原告“尿素、钾肥、撒可富”合计人民币10,975.00元,被告购买后未付款、未出欠据、未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只有案外人个人记载被告欠化肥款。被告欠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庭审中,被告对使用化肥核款10,975.00元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已向法庭做出陈述,证人韩某某出庭证实被告使用化肥的经过和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化肥经销商。销售中委托他人代卖化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从代卖人手中购买并使用,故对被告使用原告化肥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虽辩称未在原告手中购买化肥,但已承认使用化肥并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诉讼中,被告又辩称原告提供化肥是不合格产品已造成被告耕种的农作物减产,被告就其抗辩因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举出证据证实,现已该主张拒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因被告在购买货物中对欠款利息未做约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静辉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英武化肥款10,9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