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广诉魏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6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 王洪广,现住榆树市。

被告 未国民,现住榆树市。

原告王洪广诉被告未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国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现本案已审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从我手中借款3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1.5分,被告借款后虽经我多次索要,但此欠款被告一直未还,只在2015年2月2日给我出欠30,000.00元欠据一枚,现为维护我本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诉至法院,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未国民未出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手中借款3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1.5分,被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欠30,000.00元欠据一枚,现原告为维护其本人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已向法庭举出书证证据,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出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行为应视为对其主张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虽未出庭,但有原告向法庭出示被告出具的欠款书证证实。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1.5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向法庭出示被告出具的欠据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现只是原告单方陈述,关于此欠款利息约定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6%计算予以保护6,300.00元。【30000.00元X3.5年(2012年1月1日-2015年7月8日)X0.0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未国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洪广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6,300.00元,合计36,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国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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