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榆民初字第4248号
原告 榆树市润峰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刘亚芹,该合作社经理。
住址,榆树市新庄苇镇子沟村1组。
被告 孙喜臣,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前锋委新民小区2号楼3层6单元312室。
本院受理原告榆树市润峰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孙喜臣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孙喜臣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榆树市润峰养殖专业合作社起与被告孙喜臣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合同签订的特征,而被告异议认为榆树市润峰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养牛场所,并负责挤奶、卖奶、鲜奶销售给蒙牛公司,申请人提供奶牛并负责饲养。其性质是合伙协议。由此发生纠纷是合伙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原告所在地,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孙喜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直未还,现为维护我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王维权辩称欠款是事实 ,条子是我本人书写的,但原告借我款时我用房屋抵押。我住房屋是从原告手中购买的原告未给我办理房照,所以我不给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需用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月利息600.00元(月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定于2014年11月9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还,现为维护原告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举出书证证据,原告所出证据已经被告认证质证。被告无无异议,无异议的书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合同义务。逾期拖欠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未给其办理产权手续,此借款不予支付,因被告抗辩与原告诉称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抗辩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月息三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息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被告约定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月息三分违背该项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不予保护,此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厘的四倍2.4%予以保护6,720.00元[20,000.00元X2.4%X14个月(2014年1月29日-2015年3月29日)]。庭审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维权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玉芹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利息6,720.00元,合计,26,7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被告王维权承担234.00元,余款66.00元原告孙玉芹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