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姜兴华,男 ,1973年11月10日生人,现住榆树市。
被告葛春雷,1985年1月1日生人,现住榆树市。
被告梁齐,男1986年4月21生人,现住榆树市。
原告姜兴华诉被告葛春雷、被告梁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春雷经公告传唤,被告梁齐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无资金,于2014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约定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春雷、被告梁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5日,被告葛春雷、被告梁齐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分,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约定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出具的欠据,证人刘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证人证言证实,应认定该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给付到期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春雷、被告梁齐给付原告姜兴华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8,066.66元(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本息合计28,066.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壮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