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诉肖振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5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榆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

法定代表人石俊有,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瑞清,该行职员。

被告肖振坤,1958年12月7日生人,现住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会良,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诉被告肖振坤、被告榆树市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77.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杨 壮

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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