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初字第4372号
原告 王秀梅,现住榆树市。
被告王成军,信用社职员,现住榆树市.
被告 姜跃武 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生,信用社职员,榆树市新立街道1组。
原告王秀梅诉被告王成军、姜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被告王成军、姜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在我丈夫贺学国手中借现金50,000.00万元,二人并出欠据一枚,2014年3月份我丈夫去世前告诉我,这笔借钱二被告没有还,我丈夫死后我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不偿还。诉讼中,被告抗辩在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5月21日已偿还姚希荣等三人贷款50,000.00万元,我丈夫是2011年4月1日借给二被告是现金,而二被告偿还是三个案外人在2011年4月2日在信用社贷款,借款时间不同,还款方式不同,借款用途不同,二被告抗辩还款他人款与我起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还他人贷款与我无关。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现金50,000.00万元。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王成军、姜跃武辩称,一、 2011年4月1日我二人向原告丈夫贺学国借款50,000.00万元情况属实。
二、该笔借款是被告姜跃武同原告丈夫贺学国协调用邻村姚希荣、姚希华、李金山三人之名在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0日给被告贷款本金合计50,000.00元,但被告姜若武在2012年5月21日前将本息已经全部付清。并保留贷款和还款凭证。
三、原告丈夫贺学国及姚希荣等三人没有还贷款证据。证明不了被告还欠原告丈夫贺学国50,000.00元现金的事实。故被告不存在欠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二被告因需用资金,在原告丈夫贺学国手中借现金50,000.00元,2014年3月贺学国因去世,2015年12月15日原告持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还款将二被告起诉。另查明,2011年4月2日贷款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二被告已偿还案外人姚希华、姚希荣、李金山三人在信用社贷款合计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就其主张均向法庭举出书证证据,原被告所出证据已经双方认证质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丈夫借款50,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二被告提出已偿还他人贷款50,000.00元的抗辩因与此笔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主张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军、姜跃武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秀梅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王成军、姜跃武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国辉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