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环城分理处诉冯克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3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

负责人于洪亮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景辉,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冯克加,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榆树市。

被告冷东,现住榆树市。

被告冯克文,1962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榆树市。

被告冷玉军,现住榆树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诉被告冯克加、冷东、冯克文、冷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被告冷东、冯克文、冯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玉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冯克加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目前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冯克加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冯克加及各担保人拒不归还贷款。现我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克加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我没有用着,该款是付清林用了,我只是提供户头。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冯克文辩称,我没有贷款,我也不同意偿还该款。

被告;冷东辩称,我没有贷款,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冷玉军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冯克加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按8.4﹪,逾期利率按9.0﹪计算。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现冯克加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冯克加及各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要求被告冯克加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单位出示的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电脑存储数据一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庭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冯克加的银行卡中,已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被告冯克加理应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冷东、冯克文、冷玉军在借款合同中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冯克加提出案外人付清林借用其户名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克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月利率按8.4﹪,逾期利率按9.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冷东、冯克文、冷玉军对前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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