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崔占书,男,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干部,现住榆树市育民乡街道一组。
被告陈大伟,男,1979年7月11日生,职员,现住榆树市华昌街道10委142组。
原告崔占书诉被告陈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占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大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陈大伟在原告崔占书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2年9月10日前偿还此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大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陈大伟在原告崔占书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2年9月10日前偿还此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书证借据一枚,证人李春财、证人李国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大伟向原告崔占书借款,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及证人证言证实,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利息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即月利率按6‰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大伟给付原告崔占书欠款本金6万元,利息12,816.00元。(利息计算方法:月利率按6‰计算,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72,81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壮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