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榆民初字第3817号
原告郭某某,现住榆树市。
被告吴某某,现住榆树市。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 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洪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艳红
(2015)榆民初字第3817号
原告郭某某,现住榆树市。
被告吴某某,现住榆树市。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 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洪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