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386号
原告 邓祥文,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 李高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邹松,该公司职员。
被告 蔺光耀,现住榆树市。
原告邓祥文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蔺光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祥文委托代理人左远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邮寄答辩,被告蔺光耀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号14时10分,被告蔺光耀驾驶吉j269L6号轿车,沿榆树市环城乡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环城乡双井村腰刘屯锦程驾校门前时,在超车将我撞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共住院35天,花医疗费27,972.46元伤情经医生诊断“左内踝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法医鉴定“1、伤残十级;2、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3、此次外伤误工期限120天;3、此外伤护理期限60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因,我虽身份证为农村但我在城里居住打工。故我要求被告按非农业人口对我予以赔偿。还有被告肇事车辆强险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故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对我赔偿,余款由被告蔺光耀承担。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1、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2、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9830.70元,护理费10316.05元交通费380元。合计95075.95元。其次要求被告蔺光耀赔偿我33,822.46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案件受理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医药费用我公司在10,000.00元内予以赔付。2、原告误工费标准过高本公司不同意赔付;3、原告精神损失费过高本公司只同意赔付3,000.00元;4、原告居住地应提供公安机关暂住证明;原告交通费合理的保护,否则拒赔。
被告蔺光耀辩称,我已投保交强险,我按规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号14时10分,被告蔺光耀驾驶吉j269L6号轿车,沿榆树市环城乡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环城乡双井村腰刘屯锦程驾校门前时,在超车将原告撞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35天,花医疗费28993.36元。病情经医生诊断“左内踝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伤情经法医鉴定“1、伤残十级;2、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3、此次外伤误工期限120天;3、此外伤护理期限60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吉J269L6号轿车强险投保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保单吉:×××号。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就其住址已向法庭举出榆树市华昌街道办事处及榆树市华昌街道办事处铁西社区居住证明,原告邓祥文居住榆树市区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蔺光耀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被告蔺光耀赔偿33,822.46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案件受理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就其主张已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该证据已经被告蔺光耀认证质证,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蔺光耀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应按非农业人口标准予以赔付。庭审中因原告已向法庭出示其居住在榆树市华昌街道办事处铁西社区居住证明及租房协议。该书证证明原告已在城里居住满一年,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赔偿应按非农业人口予以保护。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是被告蔺光耀侵权所致,由于被告侵权已给原告造成伤残后果。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过高此精神抚慰金应适当保护7,000.00为宜。诉讼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邓祥文各项损失:医药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2、伤残赔偿金44549.2元。误工费9447.68元(4个月法医鉴定X2361.92元),护理费4723.84元(2361.92元X2个月法医鉴定)交通费380元。合计76,100.72 元。
二、被告蔺光耀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邓祥文保险理赔付款剩余款医药费1899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00元X35天),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45,793.36 元。
案件受理费1,368.00元,由被告蔺光耀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国辉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