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537号
原告 姜跃武,信用社职员,现住榆树市。
原告王成军,信用社职员,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 李百余,榆树市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李金山, 男,现住榆树市。
被告 姚希荣,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生,农民。现住现住榆树市新立镇柞树村5组
被告 姚希华,男,汉族,1954年3月3日生,农民,现住现住榆树市新立镇柞树村5组
原告姜跃武、王成军诉被告李金山、姚希荣、姚希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跃武、王成军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李金山、姚希荣、姚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因我们需用资金5万元找案外人贺学国(已死亡)帮忙借款。贺学国当时没钱同意并答应用村里相关人员之名办理贷款后借给我们。为表示我们诚信于当日给贺学国先出具欠据5万元现金一枚。后案外人找三被告于2011年4月2日-2011年4月7日用被告姚希华之名在信用社贷款18000.00元,用被告姚希荣之名贷款两笔一笔8000.00元,另一笔10000.00元合计18000.00元。用被告李金山之名贷款14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50000.00元,贷款后三被告将现金及所有票据均交给贺学国,贺学国收款后将50000.00现金及贷款凭据交给我们,并强调此三人借款由我们本利偿还,我们接到后按三被告借款凭据和借款时间于2012年5月21日前全部偿还三被告在信用社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保留借款和偿还借款本息凭据)。但我们给案外人所出的欠条未及时收回·。2014年案外人贺学国因病去世,其妻整理该人遗物时发现此条随即将我二人起诉。经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4372号审理判决我二人偿还王秀梅借款现金5000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笔借款不应重复偿还,现法院要求我二人偿还王秀梅欠款5万元,那么三被告欠信用社借款5万元不应由我二原告偿还应由三被告自行偿还,故我们替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三被告不当得利三被告应予返还。关于三被告将款借给案外人贺学国,贺学国将款借给我们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三被告辩称此贷款可能由贺学国偿还了,因未有证据该抗辩证明不了其主张。三被告应向贺学国继承人主张权利。现我们要求一、被告李金山返还我们代为其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526.51元。二、被告姚希荣返还我们代为其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984.07元。三、被告姚希华返还我们代为其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567.6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三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应返还二原告诉请本金和利息。我三被告将贷款借给案外人贺学国,本案中我三人虽未偿还借款,但贺学国已将借款偿还,已有被告李金山和贺学国妻子王秀梅在另一案中证实。二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是二原告在混淆视听。
二、本案诉状中缺少必要诉讼主体,应依法追加王成军为本案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因二原告需用资金5万元找案外人贺学国(已死亡)帮忙借款。贺学国当时没钱同意用村里相关人员之名办理贷款后借给二原告。二原告于当日给贺学国出具欠据5万元现金欠据一枚,后案外人找三被告于2011年4月2日-2011年4月7日在信用社用被告姚希华之名在信用社贷款18000.00元,用被告姚希荣之名贷款两笔一笔8000.00元,另一笔10000.00元合计18000.00元。用被告李金山之名贷款14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50000.00元,贷款后三被告将现金及所有票据均交给贺学国,贺学国收到后将50000.00现金及贷款凭据交给二原告,二原告接到后按三被告借款凭据和借款时间于2012年5月21日前全部偿还三被告在信用社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案外人贺学国因病去世,其妻王秀梅依据案外人遗留的二原告给其夫出具的50000.00元欠条将二原告起诉。经法院审理做出了(2014)榆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二原告人偿还王秀梅借款现金50000.00元。现二原告认为同一笔借款不应重复偿还,现法院判决要求二原告偿还欠王秀梅5万元,三被告欠信用社借款5万元理应由三被告自行偿还,认为替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三被告取得不当利益,三被告应予返还。要求一、被告李金山返还代为其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526.51元;二、要求被告姚希荣返还三被告代为其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984.07元;三、要求被告姚希华返还二原告代为其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567.6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诉来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就其主张已向法庭举出三被告贷款凭证及二原告偿还信用社借款及利息的书证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已经认证质证。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案外人贺学国借款,案外人已按口头约定将三被告贷款凭证和现金50000.00元交给二原告。二原告依据贺学国提供的三被告贷款凭据已将三被告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已向法庭举出书证证实,对二原告向信用社偿还借款和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三被告虽辩称此借款三被告未向信用社偿还,但案外人可能偿还的抗辩,因未能向法庭举出有效证据。故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理应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山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姜跃武、王成军为其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526.51元。合计15526.51元。
二、被告姚希荣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姜跃武、王成军为其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984.07元。合计19984.07元。
三、被告姚希华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姜跃武、王成军为其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567.6元。合计20567.60元。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李金山、姚希荣、姚希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国辉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