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淑芹诉唐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 陈淑芹,现住榆树市。

被告唐帅。

委托代理人张艳雪。(被告唐帅之妻)

原告陈淑芹诉被告唐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芹被告唐帅委托代理人张艳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下午,在本屯王贤德家小卖店,因李兆丰同唐守财口角我本人拉仗被被告打伤,伤后我入住榆树市医院进行治疗,我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我共住院16天,因无钱医治只得回家保守治疗。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00元。但我的受伤损失未得到被告赔偿,现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诉至法院,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唐帅辩称,我没有什么可说的,我没有打她,如果判我赔偿我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淑芹和案外人李兆风系夫妻,案外人唐守财与被告唐帅系叔侄。2015年3月5日下午三时左右,案外人李兆风同其妻原告陈淑芹在本屯唐守财家喝酒。期间唐守财的侄子本案被告唐帅来找唐守财商量晚上送灯一事,当李兆风同被告交谈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被他人劝走。4时左右当原告同李兆风二人来到本屯王贤德小卖店时,案外人唐守财也来到该店同李兆风争吵并将其打伤,当时被告往屋里闯原告予拉架被被告用拳怼在原告脸部,受伤后原告倒地。原告入住医院治疗,共住医院16天,花医药费6,534.29元,病情经医院诊断:“殴打伤,头部外伤”。另查明,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侵权行为予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被告解除拘留后对原告损害未予赔偿。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已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原告所出证据已经被告认证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对原告的侵害,但有受害人陈述和证人证实及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本院对被告侵害原告人身权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义务合计:11527.01元。【药费6534.29,交通费230.00元(原告受伤雇车到榆树医院150.00元,伤愈出院雇车回八号镇80.00元),误工费1,425.28元(89.08元X16天),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X16天),伙食补助1,600.00元(100.00元X16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帅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淑芹各项损害赔偿费合计:11,527.01元。

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国辉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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