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504号
原告 王全和,原籍榆树市。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 温国忱 榆树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负责人 李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徐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 郭春东,现住榆树市。
原告王全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郭春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和委托代理人温国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郭春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20时30分,被告郭春东驾驶吉AC560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长春市银河包装有限公司3号库倒车时未确定安全,将车后的原告撞伤。案发后经榆树市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郭春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我住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两个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被告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和商业险理赔后,余款由被告郭春东承担。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1、医疗费83,297.75元;2、误工费17,362.88元(186.16元X93天);3、护理费10,098.87元(108.59元X9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100元X93天);5、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X20年X12%);6、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7、后续误工费24193.52元(4048.92元X6个月);8、护理费7085.76元(2361.92元 X3个月);9、营养费9000.00元(3个月X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11、120车费1250.00元;12、交通费1750.00元。以上合计:285,847.82元。由保险公司在强险内 赔付120,000.00元 ;在商业险中赔偿165,847.82元。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伤残鉴定是单方鉴定程序违法。原告索要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规定,符合规定本公司予以赔付,否则拒赔。
被告郭春东辩称,本人对原告受到害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我应承担的我承担。服从法律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0时30分,被告郭春东驾驶吉AC560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长春市银河包装有限公司3号库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将车后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郭春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共两次住院93天,花医疗费84,067.75元。病情经医生诊断“左侧髋臼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伤残经法医鉴定“两个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被告郭春东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和商业险理赔后,余款由被告郭春东承担。庭审中,原告就其住址已向法庭举出榆树市华昌街道榆西社区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所从事的工作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等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85,847.82元。案件受理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就其主张已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该证据已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郭春东认证质证,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对原告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郭春东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应按非农业人口标准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已向法庭出示榆树市华昌街道榆西社区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该书证证明原告已在城里居住满一年,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赔偿应按非农业人口予以保护。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是被告郭春东侵权所致,由于被告侵权已给原告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的后果。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过高此精神抚慰金应适当保护9,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予以保护。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误工应以法医鉴定180天为准,护理工因法医鉴定90天不应重复给付应以原告实际住院93天予以保护。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本案原告在司法鉴定中已做出鉴定营养期为90日,根据原告治疗和康复的需要该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日补助100.00元为宜。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王全和各项损失:医药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2、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0元X12%多项伤残补偿表准X20年)误工费24293.52元(6个月法医鉴定X4048.92元),护理费7644.24元(2361.92元X3个月法医鉴定+3天X186.16)交通费1750.00元(伤者长春住院雇车600.00元,伤愈雇车600.00元,评残雇车550.00元)。合计106,146.80 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王全和各项赔偿费强险剩余医疗费74,0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 00.00元(100.00元X93天实际住院天数),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法医鉴定,营养费9,000.00元(90天法医鉴定X100.00元)。合计111,367.75元
三、被告郭春东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全和代理费2,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合计7,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235.00元,由被告郭春东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国辉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