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宇与孙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933号

原告:张宏宇,现住农安县。

被告:孙世伟,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枫,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宏宇诉被告孙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宏宇、被告孙世伟及委托代理人赵志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孙世伟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7日被告孙世伟在我处借款48400元,并出具了欠条,当时中间人张福会在场,约定还款日期为2个月。还款到期后,我和中间人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孙世伟一直推脱,并承诺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孙世伟仍然没有给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欠款48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出的,欠据上的字是我写的,但这钱不是我花的,我是中间人,实际上是前岗乡刘艳萍欠的这笔钱。约定两个月内还款属实,逾期后原告没有找我要过钱,现在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钱也不是我借的,我不同意偿还。

原告张宏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孙世伟给原告张宏宇出具的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孙世伟欠原告张宏宇钱的事实。

被告孙世伟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是其出具的。

2、证人王桂云(系原告母亲)出庭证实:“我要证明被告欠我儿子张宏宇的钱,我和张宏宇的父亲去被告家要过钱,我上被告家去过无数次,见到被告一次,我把被告约到我家两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都是为了让被告还钱。在被告家见到被告是2014年的冬天,我去被告家把被告堵在家里要钱,当时被告的媳妇也在家。”

被告及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证人也在法庭多次陈述自己4月份得过脑震荡,记忆力不好,对证人所做的证言不应予以认定,该证人所说内容被告认为不真实。

3、证人张福会出庭证实:“我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了,中途我和原告多次一起找过被告要钱,我与原、被告都认识,但均没有亲属关系。当初原告给被告拿钱是通过我的。去年夏天和前年夏天,我们上被告家去找被告要过钱,在原告家见过被告一次,在被告家见过被告一次,大概是去年夏天的事。我总找被告,但总找不到被告,就是去年和前年夏天找到过两次。”

被告及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1、张福会和原告诉状中写的张会无法证明是同一个人;2、证人说在出具欠条的时候他不在场,他没办法清楚知道事情的经过,另外证人说多次与原告找被告催要,也没有说明准确的时间和地点;3、该证人说他是此次借款的中间人,但该份欠条上并没有中间人签字,无法证明该证人在场。”

4、出示三张欠据,分别为:“1、张会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张宏宇10000元的欠条一份;2、孙世伟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张宏宇10000元的欠条一份;3、2009年11月29日张会出具的借张宏宇2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意在证明:1、张会是中间人,证明钱是谁用了;2、原告和张会多次去催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都有异议,被告认为:“1、2009年10月30日的借据是张会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被告无关;2、2009年11月25日的借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此次起诉的借据是2010年7月27日的债务纠纷,数额是48400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2009年11月29日的欠据与本案被告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法院出示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询问被告孙世伟的笔录一份:我开始欠张宏宇48400元,经过张慧和刘萍陆续还款,现在还欠10000元,张慧是中间人,欠条是我出的,我也算中间人,我花了10000元,刘萍是实际借款人,刘萍和张慧怎么还的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俩还了30000多元。

庭审中原告张宏宇、被告孙世伟均表示对此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在庭后校阅笔录时,称宣读该笔录时没有听清,所以没有提出异议,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为孙世伟说所欠48400元中已经由中间人偿还了38400元,目前仅欠10000元。由于该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中间人根本没有还钱,孙世伟欠原告48400元,故原告提出异议,对孙世伟所签名的笔录不予采纳,判决孙世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孙世伟向原告张宏宇借款48400元,被告孙世伟给原告张宏宇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世伟拒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世伟立即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孙世伟向原告张宏宇借款48400元,且被告孙世伟于2010年7月27日给原告张宏宇出具了相应的欠条,被告孙世伟也承认此笔欠款,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告张宏宇主张要求被告孙世伟返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孙世伟提出此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证人王桂云、张福会均当庭陈述曾多次分别陪同原告张宏宇共同找被告孙世伟索要过此笔欠款,但被告孙世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张宏宇、王桂云及张福会从未找过自己索要此笔欠款的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院对被告孙世伟关于此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宏宇欠款48400元。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孙世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洪林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一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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