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云婷诉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夏云婷,女 ,1973年1月19日生人,现住榆树市。

被告于洋,1964年5月7日生人,现住榆树市。

原告夏云婷诉被告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因经营大货车,数次向原告借款,到同年11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2013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材料,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2万元,2015年年末、2016年年末、2017年年末、2018年年末各还1万元,如违约以每年给付2,000.00元利息。2014年年末,被告未给付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期的欠款2万元及利息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洋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因经营大货车,数次向原告借款,到同年11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2013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材料,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2万元,2015年年末、2016年年末、2017年年末、2018年年末各还1万元,如违约以每年给付2,000.00元利息。2014年年末,被告未给付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期的欠款2万元及利息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于洋出具的欠据及还款计划材料,证人周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于洋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证人证言证实,应认定该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给付到期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洋给付原告夏云婷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000.00元,本息合计2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壮

代理审判员  吴国辉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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