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212号
原告蔡某某,现住榆树市。
被告李某某,现住榆树市。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某甲,2006年10月6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常口角打仗,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某甲,2006年10月6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常口角打仗。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夫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示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百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