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845号
原告高立丽,女,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榆树市正阳街十二委副组。
被告刘淑平,女,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榆树市环城乡卢家村后兴沟3组。
原告高立丽诉被告刘淑平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丽、被告刘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榆树市东盛家园4栋4单元207室,面积为103.30平方米的住宅楼和东盛家园4栋1单元122号车库,车库面积为25.98平方米卖于原告所有,两个楼房价款合计为20万元,该楼款一次性付清。该楼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现原告要求确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以上是事实,我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榆树市东盛家园4栋4单元207室,面积为103.30平方米的住宅楼和东盛家园4栋1单元122号车库,车库面积为25.98平方米卖给原告,两个楼房价款合计为20万元,该楼款一次性付清。该楼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现原告要求确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立丽与被告李淑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永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