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民委员会与李长荣及张建伟、李洪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5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王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明安村党支部书记,现住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荣,现住扶余市。

原审被告张建伟,农民,现住扶余市。

原审被告李洪河,农民,原住扶余市,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长荣及原审被告张建伟、李洪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上诉人李长荣,原审被告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洪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长荣原审诉称,原告李长荣于2008年经张洪义、明安村长李洪河、村会计张建伟介绍购买三骏乡明安村的树。于2008年9月26日交款2万元,于2008年10月24日交款3万元,共计5万元,并出据一枚。当时书面约定,如果签不上合同外加损失费2万元。于2010年6月14日被告张建伟另出据一枚5万元的借据,约定2010年10月30日还款,并约定还不上款另赔偿2万元。要求被告张建伟、李洪河返还树款5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

原审被告张建伟原审辩称,不是我联系原告买的树,是张洪义、李长荣合伙买的树,是我找的李洪河。2008年9月26日,我出具2万元欠条。2008年10月24日,李长荣媳妇和我去的李洪河那里,送去3万元。2010年,李长荣媳妇找我说,欠据丢了,我又给出具欠据。后来树没买成,原告多次找李洪河要钱,也没给。再后来李洪河就跑了,原告才起诉的。李洪河以前是村长,后来没选上。这个事和我没关系,我就是搭的桥,钱我没收到,都给李洪河了。原告买的是村上的树,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才把村上追进来,要求村上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称已向原告指定卖给他的树是肖大坟至五大道口的树。

原审被告李洪河原审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当时王志国是明安村书记,但不知道他们买树的事情,村上帐也没有树款5万元,也没有同村上签订买树合同。

原审认定,2008年9月26日,原告李长荣找被告张建伟、李洪河购买明安村的树,并交树款20000元,由被告张建伟出具欠据一枚。2008年10月24日,原告又交树款30000元,由被告张建伟、李洪河对两次所交买树款共计50000元出具收据一枚,约定收李长荣买树款伍万元整,如果到时签不上合同,另外加贰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2008年10月24日收据及被告张建伟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6月14日,被告张建伟对前述买树款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张建伟借李长荣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期10月30日,如果还不上赔偿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张建伟。该事实有原告出示的2010年6月14日借据及原告的自认和被告张建伟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洪河系明安村村民,现外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该事实有扶余市明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在协商买卖树木时,被告李洪河是明安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张建伟是明安村会计,全部买树款为50000元。原告未与被告明安村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原告交纳的买树款未交到明安村入账。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处分权。本案中,原告李长荣要购买明安村的树木,基于被告李洪河是明安村委会主任,是明安村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建伟是明安村会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洪河、张建伟有权代表明安村民委员会出卖明安村的树木。原告与被告李洪河、张建伟签订协议,并向李洪河、张建伟交付了全部树款5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明安村形成树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洪河、张建伟未将树木买卖的事情向村委会汇报,没有将卖树款50000元入账,是明安村内部管理问题,不具有对外抗辩力,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明安村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树木所有权交付手续,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构成违约,应返还树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洪河、张建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李长荣树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李长荣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900元(其中原告交纳600元,被告张建伟交纳3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明安村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并承担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是错误的。1、上诉人依据一审认定认为,上诉人村委会从未有出卖树木的意思表示,也就是上诉人未向任何人发出卖树的要约。李长荣与张建伟、李洪河私下达成买卖协议,上诉人不知情,也未授权李洪河、张建伟对外签订买卖树木的合同。实际情况是截止到2002年,明安村的树已全卖光,到2008年时已无树可卖。此外,李长荣、张建伟、李洪河未与村委会签订树木买卖合同三人是明知的,否则,三方不能约定如果签不上合同外加损失费2万元的条款。2、表见代理不成立。一审以李洪河为村主任,张建伟为村会计为由,构成表见代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李长荣、张建伟、李洪河三人已私下达成买卖协议,张建伟、李洪河已接收价款,标的物为村委会的树木。其次,张建伟、李洪河未以村委会的名义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因此表见代理不成立。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本案的标的物“肖大坟至五大道口的树木”,在2002年以前已卖与他人,买卖双方买空卖空,虚构事实,涉嫌诈骗。请二审明查并依法移交。

被上诉人李长荣答辩称,我原先和张建伟认识,我是通过中间人张建伟和张宏义知道这个村上有树要卖,当时我和张建伟都在农电所上班,张建伟在村上兼职会计。我没见过李洪河,我把5万元钱给张建伟了,2008年交的钱,到2010年知道树买不成了,就找的张建伟出的条。

原审被告张建伟陈述,我和李长荣都在农电所上班,李长荣先给我2万元,我给他出的条,后来3万元是我和李长荣的爱人一起去松原交给李洪河的,然后出的5万元的条。最终树没有买成,2010年李长荣说条丢了,我又给他重新出的条。钱都给李洪河了,当时也没有入村上的帐。

原审被告李洪河未到庭,未陈述。

二审查明,李长荣与张建伟原为同事关系,张建伟在明安村兼任会计。2008年李长荣得知明安村有树地要出售,通过张建伟及李洪河(时任村主任)确定购买明安村肖大坟至五大道口的树木(该林地在2008年之前就已出售给他人),并交树款2万元,由张建伟出具欠据一枚。2008年10月24日,李长荣又交树款30000元,由张建伟、李洪河对两次所交买树款共计50000元出具收据一枚,约定收李长荣买树款伍万元整,如果到时签不上合同,另外加贰万元。2010年6月14日,张建伟对前述买树款给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张建伟借李长荣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期10月30日,如果还不上赔偿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张建伟。李长荣未与明安村签订树木买卖合同,李长荣交纳的买树款未交到明安村入账。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明安村系原审被告张建伟申请追加为被告。作为被告的张建伟,申请追加明安村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原审原告李长荣原审未对明安村提出诉讼请求。原审在违反法定程序追加明安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明安村承担给付义务属于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论述因李洪河是明安村委会主任、张建伟是明安村会计,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洪河、张建伟有权代表明安村委会出卖树木。认定李洪河、张建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虽然李洪河和张建伟在村上都有职务,但出售树木是否为职务行为应从其工作范围来区分。首先出售树木不是村上日常工作内容,其次村上没有出售树木的集体决议。另,李洪河及张建伟未引导李长荣最终与明安村签订合同,亦未将收到的款项计入村财会账目。故不应认定李洪河、张建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案中,张建伟和李洪河虚构将已出售的林地收回后在转卖给李长荣的事实,取得了李长荣交纳的5万元购买林地款,且该款项未交纳到明安村、未入账。张建伟和李洪河收款后与李长荣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返还购树款,其行为涉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原审被告张建伟、李洪河涉嫌犯罪,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民委员会。

审 判 长  任凤丽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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