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佳航诉吕健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979号

原告 孙佳航,现住榆树市。

法定代理人 孙胜利 男,汉族,1972年3月9日生,无职业,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繁荣街2委5组。(原告孙佳航之父)

委托代理人 李艳梅 榆树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杨文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晓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 吕健伟,现住榆树市。

原告孙佳航法定代理人孙胜利诉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吕健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航法定代理人孙胜利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被告吕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吕健伟驾驶吉A5B942号机动车辆沿五棵树大街由北向南行至镇政府南侧胡同,将骑自行车的我撞到,致我受伤住院。我的伤情经医生诊断“左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左侧挫裂伤”原告共在长春医大一院住院9天,后转院五棵树镇医院治疗21天。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吕健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因被告车辆强险,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故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由被告投保的商业险承担。首先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X30天),交通费1500.00元。合计15222.4元。其次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41392.39元(51392.39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X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9392.3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予以赔付,符合规定我公司给付,不符合标准本公司拒绝赔付。

被告吕健伟辩称,我本人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保险公司理赔后,余额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吕健伟驾驶吉A5B942号机动车沿五棵树大街由北向南行至镇政府南侧胡同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左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左侧挫裂伤”原告共在长春医大一院住院9天,后转院五棵树镇医院治疗22天,合计31天,花医疗费51392.39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吕健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吉A5B942号机动车辆强险,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投保的商业险承担。首先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222.4元。其次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4392.3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就其主张已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该证据已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吕健伟认证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被告投保的商业险承担赔偿义务。再不足,由被告吕健伟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被告吕健伟侵权所致,原告系学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的侵权虽未致原告伤残,但被告的侵权已给原告幼小心灵留下创伤,理应得到精神抚慰,但根据本案案情此精神抚慰金应适当保护2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交通费主张1500.00元,应以实际发生(住院去长春雇车600.00元。回榆树雇车600.00元,其他用车300.00元)予以保护。诉讼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付原告凌振各项损害赔偿费医疗费17222.4元。【10000.00元,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X30天),交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内立即赔偿原告凌振各项赔偿费44492.39元。【41392.39元(51392.39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31天X100.00元)】

三、被告吕健伟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佳航法定代理人孙胜利代理费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吕健伟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国辉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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