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雨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 梁雨,现住榆树市。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楠,该公司职员。

被告 刘忠利。

委托代理人 苏隐成 榆树市隆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刘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刘忠利委托代理人苏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忠利驾驶吉A5P395号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近2万余元,但被告仅支付2千余元。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车辆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余款由被告刘忠利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赔偿合计19,085.14元。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强险已投保我公司,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规定执行,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诉讼费、代理费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忠利辩称,我方车辆强险已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有挂床行为,交通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予支付2904.00元,若有余额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5时30分,被告刘忠利驾驶吉A5P395号自卸货车,沿榆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瑞隆国际名表行前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北向南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梁雨驾驶的未经安全检验的吉ADM19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刘忠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医药费14,642.73元。另查明,吉A5P395号自卸货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刘忠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19,085.14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予付原告医疗费2,904.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来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就其主张均已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该证据已经原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被告刘忠利认证质证,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事故责任应以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为依据确定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应当按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048.84元(89.08元X23天),护理费2,497.57元(108.59元X23天)。交通费500.00元(伤者入院、出院雇车及家属护理用车)。合计15,046.41元。余款被告刘忠利按事故比例承担1,955.91元{【余额药费4,642.73元+伙食补助2,300.00元(100元X,23天)】X70%事故责任-被告以予付原告医疗费2,904.00元}。庭审中,被告刘忠利辩称原告有挂床行为,但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3天,5月13日至23日原告虽未用药是遵医嘱,但该病例每天均有体温测量记载,现被告认为原告挂床证据不足。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雨各项损害赔偿合计15,046.41元。

二、被告刘忠利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雨赔偿费1,955.91元。

案件受理费140.00元,原告承担28.00元,被告刘忠利承担11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国辉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