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邸英伟,干部,现住榆树市。
被告崔崇,现住榆树市。
被告范宪英,现住榆树市。
原告邸英伟诉被告崔崇、被告范宪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英伟、被告崔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宪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8月28日,原告邸英伟与被告崔崇、被告范宪英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榆树市大华小区2栋6单元一楼东门(正阳街十二地二栋)面积为30.747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房权证字第401954号的住宅楼以人民币18,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楼款一次性付清,并将楼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邸英伟与被告崔崇、被告范宪英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该交易房屋,即座落在榆树市大华小区正阳街十二地二栋,房权证号为:吉房权正字第401954号,面积为30.747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邸英伟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国辉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