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新城局乡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与万井环、姜兆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新城局乡韩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洪梅,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井环,干部,现住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兆廷,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扶余市新城局乡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万井环、姜兆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扶余市新城局乡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扶余市新城局乡韩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梅与被上诉人万井环、姜兆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万井环原审诉称,2000年10月1日,被告扶余市新城局乡韩家村村民委员会要投资种菜项目,当时的村主任王志民、及会计姜兆廷找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2分给付利息,被告姜兆廷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万元,并按约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2分给付利息。

原审被告扶余市新城局乡韩家村村民委员会和姜兆廷原审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认定,被告扶余市新城局乡韩家村村民委员会2000年因投资种菜项目缺少资金于2000年10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2分计算利息,并由当时的村会计姜兆廷给原告出具收据(实为欠据)一枚,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本案因而成讼。

原审认为,被告扶余市新城局乡韩家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万井环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扶余市新城局乡韩家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扶余市新城局乡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万井环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2分给付利息;二、被告姜兆廷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缓交),由被告扶余市新城局乡韩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扶余市新城局乡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万井环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兆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万井环于2000年10月1日借给被上诉人姜兆廷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被上诉人姜兆廷给被上诉人万井环书写收据一枚,被上诉人万井环只凭借收据诉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上诉人村委会账目并无此笔债务,被上诉人姜兆廷当时借款是上诉人村委会会计,并不是法人,被上诉人姜兆廷的借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是其个人行为,该笔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姜兆廷承担还款义务。2、被上诉人万井环出借给被上诉人姜兆廷的钱款系2000年10月1日,该笔债务长达14年之久,被上诉人万井环未找过上诉人要求还款,依据我国民法规定,该笔债务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万井环答辩称,上诉人村委会账目是否有此笔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不能以此为理由不承担赔偿义务。此笔借款时2000年当时的村主任王志民以村委会的名义向答辩人借的款,此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借款到期后,答辩人不间断的在催要,因连续换届,答辩人多次催要,村委会拒绝推脱此事。不存在诉讼失效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姜兆廷答辩称,2000年到2001年我在韩家村担任现金员,当时的一切现金往来都是经过我手给出的条,同时此笔借款也入了现金账,出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开庭审理后查明,上诉人扶余市新城局乡韩家村民委员会因投资种菜项目缺少资金于2000年10月1日在被上诉人万井环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2分计算利息,并由当时的村现金员姜兆廷给上诉人万井环出具收据(实为欠据)一枚。收据载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系抬款年利2分,交款单位万景环,收款单位韩家村,经手人王志民,收款人姜兆廷。此份欠据一式两份,该笔欠款并未记入上诉人村上的账目中,应由村上保管的第二联欠据现在新城局乡农经站保管。被上诉人万井环开庭时认可一直向原村主任主张权利,2008年之后未向村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在二审期间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但因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此借款不是村上借款,属于姜兆廷个人借款”的主张,根据欠据中载明的内容及第二联欠据在新城局乡农经站保管的事实,应认定此笔欠款为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扶余市新城局乡韩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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