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榆民初字第3722号
原告于某某,现住榆树市。
被告孙某某,现住榆树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审判员 王洪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百玲
(2015)榆民初字第3722号
原告于某某,现住榆树市。
被告孙某某,现住榆树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审判员 王洪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