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与王洪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967号

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住所:农安县。

负责人:蒲学德,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立川,系该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王洪财,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诉被告王洪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王洪财在我信用社借款29933.32元,双方约定2009年10月20日还款,月息10.695‰,逾期加息50%,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洪财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9933.32元及利息,利息起始日期为2008年12月12日,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洪财承担。

被告王洪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

2、2008年12月12日贷款凭证一份。

3、贷款还款记录卡一份。

被告王洪财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王洪财与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借款人王洪财,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于2008年12月12日出具贷款凭证并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人王洪财,借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695‰。被告王洪财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贷款本金66.68元,贷款余额为29933.32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29933.32元,并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及加息。

以上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王洪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王洪财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财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应诉答辩及举证,属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欠款本金29933.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及加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洪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一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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