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976号
原告王可,现住农安县。
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小杰,总经理。
原告王可与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境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于2015年11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可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付某某把60万元借给了被告境泰公司,借款分三笔,每笔都是20万,有二笔借款日期比较近就合到了一起,境泰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9日出具了合计6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3分,并以其开发的楼房做抵押。现被告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
境泰公司未到庭,但其法定代表人曹小杰在应诉时对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暂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可通过付某某将60万元分三笔借给被告境泰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境泰公司与王可签订两个借款协议,其一为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20万元的借款协议,此协议约定以境泰公司开发建设的雅士居三期二号楼三单元1001室楼房做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该协议第6条载明签字时境泰公司收到现金20万元,不另行开据。其二为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40万元(两笔20万元合并)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以境泰公司开发建设的雅士居二期六号楼四单元703室及雅士居三期二号楼一单元801室楼房做抵押,但亦未进行抵押登记,同日,境泰公司出具收到借款40万元的收据。上述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并且王可随时收回借款。在王可提起诉讼之后,2015年10月8日,境泰公司法人代表曹小杰为王可出具欠利息两个半月54000.00元的欠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对曹小杰的询问笔录、借款协议、收据、欠据以及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境泰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给付利息的义务。鉴于原告王可当庭明确将请求的利息降为月利2分,符合法律保护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转换的月利率2%的标准,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曹小杰2015年10月8日为王可出具的欠据载明欠利息两个半月,据此欠据可推算出境泰公司给付王可利息至2015年7月24日,此后未予付息,故双方借款60万元重新计息应自此日期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可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诉讼保全费35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宝海
审 判 员 崔景辉
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
二○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