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伟与刘占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5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2807号

原告张大伟,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刘占宇,男,汉族,德惠市富裕花园小区3单元402室。

原告张大伟与被告刘占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刘占宇并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刘占宇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准确地址后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大伟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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