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891号

原告:张艳峰,男,1989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住所:农安县。

负责人:皮永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艳峰诉称: 2014年12月19日10许,原告车辆吉A168G7在302国道华家桥段侧翻,与吉A6L009、吉J288M5的小型轿车相撞,经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艳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艳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55120.00元,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车辆已于2015年7月16日维修完毕,现就赔偿事宜索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事故救援费、车辆损失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的救援费明显偏高,误工费、交通费不予理赔,因本案是车辆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损失维修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

在本案审理中,张艳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如下。

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张艳峰于2014年7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的机动车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修车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7月21日在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站做出的车辆维修报告一份,总计金额为30697元。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修理是由被告保险公司定点修理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张艳峰的实际修车费用,原告应提供正规的修车发票。

3、救援费发票四张,共计3740元,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救援费。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救援费用过高有异议。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艳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如下:

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车辆损失和合理的救援费,不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

原告对证据有异议,条款没能写明在保险公司恶意拖欠保险人的保费的情况下,所应该承担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恶意拖欠原告张艳峰的保费,导致原告中间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

对张艳峰提交的1、2、3、4份证据,保险公司对1、4份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2、3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张艳峰提出的修理费,因没有提交修理费收据提出异议;对救援费认为过高,而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张艳峰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5,120.00元。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张艳峰驾驶其所有的吉A168G7号长城牌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家桥段侧翻,与吉A6L009h号、吉J288M5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张艳峰的车辆严重受损。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农公交认字(2014)第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峰的车辆被托运至长春市长城4S店长沈路店汽车维修部修理,支付修理费30,697.00元,支付拖车费3740.00元,合计:34,437.00元。

合议庭认为,张艳峰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合法有效,张艳峰、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对修理费虽然张艳峰未能提供发票,但提供了吉林省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与张艳峰提交的修理费数额相一致,应予认定。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张艳峰未能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张艳峰的实际修车费用,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对张艳峰支付的救援费,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属合理支出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至于原告张艳峰提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要求被告理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合议庭意见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艳峰保险金30,697.00元及救援费3740.00元,合计34,43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00元、邮寄费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江

审 判 员  周 凯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运兴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