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杰与农安县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4089号

原告赵小杰,现住农安县。

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小杰,总经理。

原告赵小杰与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境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于2015年11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小杰诉称:被告境泰公司通过陈某某介绍,于2015年9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合计90万元用于建设工程,并以其开发的楼房做抵押。现被告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

境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小杰通过陈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将70万元借给被告境泰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境泰公司于当日和刘财富签订140万元借款协议,其中就含有赵小杰70万元,协议约定以境泰公司开发建设的雅士居三期五号楼西侧商网102室楼房做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该协议第6条载明签字时境泰公司收到现金140万元,不另行开据。后于2015年9月28日,境泰公司将赵小杰的70万元从刘财富名下拨离,并将本息合计为90万元重新出具借据。借款之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约3分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商品房认购意向书、收据、欠据以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境泰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给付利息的义务。鉴于原告赵小杰当庭明确请求的利息为月利2分,符合法律保护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转换的月利率2%的标准,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小杰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宝海

审 判 员  崔景辉

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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