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子玉与綦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5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玉,现住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洪君,现住农安县。

上诉人陈子玉与被上诉人綦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陈子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陈子玉和被上诉人綦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綦洪君原审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欠我葵花仁款600 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陆续偿还520 000元,尚欠80 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 000元。

原审被告陈子玉原审辩称,我与原告均往北京一家公司发货,原告求我帮他往北京公司卖货,并以我的名义往北京公司发了两车货,双方结账时欠其600 000元属实,但此款已还清。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2009-2010年,原、被告结账时,被告欠原告葵花仁款600 000元,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已偿还520 000元,尚欠80 00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 000元,被告以欠款已还清,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属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80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款已还清,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对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玉给付原告綦洪君货款80 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子玉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欠据是2009年7月10日书写,上诉人在一审中经出庭证人证实,上诉人于2010年2月13日前到被上诉人家对账取欠据,双方对完账后,上诉人所持有的全部票据被被上诉人撕毁,且被上诉人拒绝返还上诉人2009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据,上诉人无奈返回,途中所驾车辆抛锚,证人证实中途修车及听到上诉人讲了未能取回欠据的事实,上述事实经相关证人证明属实,此后至本次诉讼前,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以奥迪A4轿车抵顶欠据上款项的事实,对双方对账后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对上诉人用奥迪A4轿车抵顶欠据款项,二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超过时效。第一焦点问题由于相关证人出庭证言过于简略,未能查明具体情况,第二个焦点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佳木斯市大成经贸公司与同江市临江粮库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民监字第10号的规定,确定本案时效应从2010年2月13日前双方对账时起计算,则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綦洪君答辩称,我多年来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有要账时发的短信,没有超过诉讼失效。我还是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必须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6-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陈子玉。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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