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5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农民初字第3832号

原告:周国库,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邵建华,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住所地:农安县。

负责人:皮永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国库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库及委托代理人邵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国库诉称:1、2014年1月13日黄中凯驾驶第三方吉J5003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乾公路27公里处,遇相对方向刘贵富驾驶原告方吉A64W82号 轻型普通货车,吉J50038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吉A64W82号 轻型货车车身右侧相撞,事故致两车严重受损,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贵富(原告方吉A64W82)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忠凯(第三方吉J50038)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

2、因原告方车辆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故吉J50038号大型普通客车拖至人保定点拆解点(华邦汽修) ,经过一个月的拆解定损,最后定损金额65000元。三者车主对此定损结果有异议,后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此次事故中第三方吉J50038大型客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该车车损为111000元。据此三者车主向农安县人民法院就本次事故中相关责任方赔付义务提起诉讼,经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此次事故中三者车辆的鉴定费、拆解费、停运损失的70%(29610元)由原告承担。现判决已生效。

3、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700.80元,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508.90元及其它险种,共计缴纳保费3901.72元。有效期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 。

4、根据【保险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明确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停运损失是法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和内容。对第三者的停运损失理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代位赔偿三者车辆的鉴定费、拆解费、停运损失费的70%,共计29610元及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一案, 原告的起诉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本案原告已经在(2015)农民初字第1391号案件中作为被告,并且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也作为被告对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承担了保险理赔责任。该案件的原告苗金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保险公司理赔的法律基础为被保险人周国库与人保公司之间具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苗金刚实际是代替周国库请求人保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苗金刚的诉讼行为所承担的权利义务的结果应当对周国库发生效力。因此,本案的原告周国库与(2015)农民初字第1391号案件的原告苗金刚属于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

第二、(2015)农民初字第1391号案件原告苗金刚要求人保公司农安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拆解费和停运损失与本案原告周国库要求答辩人承担的三项费用的项目相同、数额相同,费用产生的根本原因相同,符合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第三、(2015)农民初字第1391号案件中原告苗金刚诉讼请求中的三项费用是要求人保公司、周国库、刘贵富进行连带给付,本案中原告周国库的请求依然是给付之诉,二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同,因此符合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基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本案中周国库所提起的诉讼与(2015)农民初字第1391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应该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理中,周国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有车辆于2014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负70%的责任。

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该案已在(2015)农民初字第139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原告不应重新起诉。

2、(2015)农民初字第139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所承担的赔付责任是鉴定费、拆解费、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费由原告承担了70%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应按判决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

3、(2015)农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一张,证明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无异议。

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保险有效期内,且投保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

被告称交强险不是被告公司的,对投保的商业险无异议。

5、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第三者车辆损失程度。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车辆损失已在(2015)农民初字第139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如下:

1、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长民四终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可证明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原告对复印件作为证据有异议,我们上次起诉的是关于本次事故中相关各方的赔付义务,本次是针对保险合同起诉的,两案性质不同,案由不同,不能认定为是重复起诉。

对周国库提交的1、2、3、4、5五份证据,虽然保险公司对证据提出了辩解,但不影响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黄中凯驾驶吉J5003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亁公路27公里处,与刘贵富驾驶原告周国库吉A 64W8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贵富承担主要责任,黄中凯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国库A64W8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被告周国库于判决生效后15日赔偿原告苗金刚29610元(鉴定费、拆解费、停车损失费的70%,即29610.00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即鉴定费2310.00元、拆解费2100.00元、停运损失费25,200.00元,合计29610.00元。

本院认为,虽周国库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合法有效,周国库和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但对此次交通事故业经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且判决已生效。1、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与(2015)农民初字第1391号判决的当事人相同,从两个案件的当事人构成来看,周国库即为(2015)农民初字第1391号案件中的被告,也是吉A64W82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本案原告也是周国库,因此,本案当事人周国库与(2015)农民初字第1391号案件中的当事人相同;2、诉讼内容及标的相同,属于同一诉讼,本案原告周国库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拆解费、三者车辆停运损失费等三项费用,与(2015)农民初字第1391号判决的第三项数额相同,费用产生的根本原因相同;3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与(2015)农民初字第1391号的诉讼请求又相同,针对该三项费用,(2015)农民初字第1391号案件中的被告周国库已被判决给付原告的三项费用,并未上诉,而本案周国库还是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三项费用,所以,二者诉讼请求相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5)农民初字第1391号判决结果。基于以上的分析认定,本案原告周国库所提起的诉讼与(2015)农民初字第1391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国库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江

审 判 员  周 凯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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