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433号
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住所:农安县。
负责人:蒲学德,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立川,系该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赵立春,现住农安县。
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诉被告赵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主任蒲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赵立春在我信用社借款28500元,双方约定2011年3月20日还款,月息9.9‰,逾期加息50%,贷款到期后,被告赵立春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14年11月5日偿还了847.04元,尚欠本金27652.96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本金27652.96元及利息以及逾期贷款的加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立春承担。
被告辩称:以我的名字贷款28500元属实,但这钱贷出来后让王晓峰花了。他也承认这笔款,我认为这笔款应由王晓峰偿还,不应由我偿还。另外这笔款是2011年到期,但从贷款之日起信贷员从未到我家要过款。后来信贷员找我要过款,但我没有给签字,这不是2013年就是2014年的事,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
2、2009年12月15日贷款凭证一份。
3、贷款还款记录卡一份。
被告赵立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立春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赵立春与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借款人赵立春,借款金额28500元,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贷款凭证并发放贷款28500元,借款人赵立春,借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被告赵立春于2014年11月5日归还贷款本金847.04元,贷款本金余额为27652.96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652.96元,并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及加息。
以上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赵立春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赵立春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与被告赵立春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的内容只能约束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与被告赵立春,被告赵立春虽然主张自己并非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时明知谁是实际使用人且对此予以认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由案外人王晓峰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赵立春主张应由案外人王晓峰偿还该笔贷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赵立春与案外人王晓峰之间的纠纷,可另诉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欠款本金27652.96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及加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洪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旭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