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井忠与农安县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904号

原告付井忠,现住农安县。

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境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小杰,总经理。

原告付井忠与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井忠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曹小杰,2012年10月,曹小杰称境泰公司开发的农安县雅士居小区工程需要用款,向原告借款,同年11月2日,曹小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1月25日曹小杰在原告处借款135万元,同年12月5日借款400万元,12月8日借款6万元,12月30日借款30万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40.25万元,9月13日借款32万元,以上款项被告均出具借条,部分借款附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同时曹小杰借款时与原告协商,承偌如果不能偿还借款,用被告开发的雅士居三期部分楼房对以上款项作为抵押,并给原告开具了商品房认购意向合同书及购房票据,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称资金周转不开未能偿还,后曹小杰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2015年9月原告催促曹小杰还款,曹小杰称楼房已被贵州建工集团查封,原告到产权部门查询,确定抵押给原告的楼房均被查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位偿还欠款本金668.25万元,其中541万元的利息于2015年3月起至7月按月利3分计算,共计欠款本金及利息788.16万元,如不能偿还欠款,用被告开发的楼房抵顶。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杰与原告通过朋友相识,因开发建设农安县雅士居小区资金需要,于2012年11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由曹小杰出具欠条,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2014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2014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35万元,以上三笔欠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同期4倍利息,对以上款项的利息给付至2015年2月,后被告未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2014年12月30日在原告借款30万元, 2015年9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32万元, 2015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40.25万元以上三笔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借款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条及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境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8.25万元及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3分,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借款事实进行了调查,曹小杰在本院调查中对双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利息约定有异议,称已支付的利息不是3分,而是5分、6分利息,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在原告处的第一笔借款即2012年11月2日的25万元及2014年12月30日借款30万元, 2015年9月13日借款32万元, 2015年5月10日借款40.25万元,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欠款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的借款6万元,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400万元,2014年11月25日的借款135万元此三笔款项按银行贷款同期4倍利率支付月利息的请求,因此约定超出年利率24%,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给付方式为月利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不能超过24%转换为月利,应为每月不能超过2%,故对以上三笔款项应当每月按2%支付利息。原告自认从2015年3月起被告已经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支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3月起计算。

原告称被告在借款同时以楼房作为抵押,并给原告出具了商品房认购意向书和购楼票据,要求用抵押楼房偿还欠款一节,因双方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故不发生物权担保的法律效力,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68.25万元;其中本金541万元自2015年3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宝海

审 判 员  崔立群

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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