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梅,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淑艳,现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住所地乾安县昆池街2-3。
组织结构代码66878990-2。
负责人王智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立梅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陈立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艳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立梅原审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为其丈夫徐广文在被告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元,当时被告的负责人告知原告,只要被保险人去世,此卡的最高赔付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此卡于购买日起24小时生效。2014年7月28日,徐广文在工作中触电身亡。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此卡未录入激活为由,拒付理赔金。此卡未激活是被告的失职,被告以员工失职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6万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原审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没有生效,被告购买的卡属于不记名的保险卡,只有本人经过注册激活的情况下才能生效,是附条件的合同,如果不注册不激活,不填写投保人的基本信息、时间,合同是不生效的,激活的义务是由持卡人承担的,所以合同没有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责任的承担只有在激活页面上才能体现出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原审认定,2014年3月18日,原告陈立梅为其丈夫徐广文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处购买不记名方式意外伤害保险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元。该卡的背白页标注:自助卡激活生效流程,即登陆www.e-picclife.com网站自助卡激活页面→输入卡号和密码→填写投保信息并提交→投保完成。投保提示:1、持卡人须在本卡有效期限内按“自助卡激活生效流程”进行注册,保险单方可×××,保险单不生效,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卡号为×××,原告购买此卡后未自助激活、未注册成功。2014年7月28日,徐广文在工作中触电身亡。被告确认原告购买此卡、徐广文死亡、保险事故理赔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卡、(2014)乾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自助卡激活生效流程复印件。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广文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原告购买的保险卡,属于不记名保险卡,被告可以以不记名方式向社会普遍发售,不经激活不注册,投保人不特定。原告购买该卡后便持有,未按照此卡的背白页提示要求自助激活及注册。该卡的自助激活及注册方法由被告在保险卡的背白页书面提供,可操作、可求助、可要求被告协助,为一般行为能力人均可操作的方式,没有技术障碍及较高要求,不应视为对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订立的障碍及被告规定的霸王条款,故对于保险卡未激活及未注册成功,被告无责任,原告方应自担其责。综上,该争议的保险合同为附生效条件即自助激活及注册成功的合同,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该保险合同不生效。据此原告无权依不生效的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立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65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立梅不服。上诉称,1、2014年3月,上诉人求同事鲁华给丈夫徐广文买一个意外保险,鲁华拿去了徐广文的身份证及保险费100元。几天后鲁华给上诉人送来了一张保险卡,并告诉说过24小时就生效,发生意外保额6万元全额给付。上诉人就把这张卡保存起来了,直到2014年7月28日,徐广文意外触电身亡后,上诉人持卡找到鲁华并与其去人保公司索赔时,却被告知合同未生效,其原因是意外保险卡没激活,这时上诉人通过询问才知道此意外保险卡是鲁华通过新华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晓敏在人保乾安分公司买的,人保公司经手人是孙晓敏。2、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称保险卡需本人激活,且已尽告知和提醒义务,这是被上诉人的狡辩,其一是被上诉人既没有对投保人陈立梅和被保险人徐广文进行告知和提醒,也没有告知经手人鲁华,而告知的只是24小时此卡生效。而鲁华也是这样通知上诉人的。其二被上诉人称保险卡需本人激活,为什么不告知投保人,反而告知24小时之后就生效了。据上诉人了解,人保公司的意外卡都是由人保公司激活后才发放到投保人手的,而上诉人买意外保险的经手人鲁华,同时在张晓敏手买两张卡,另一张已经由人保公司激活生效。3、针对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此保险卡在购买时上诉人已经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交足了保费,被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卡上签署了被保险人的姓名和投保日期,而且在送达保险卡时告知24小时即生效,所以此时的保险卡已经有了特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怀疑保险卡没有生效,更不可能知道保险卡没有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上诉人保险理赔金6万元。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开庭审理后查明,2014年3月份,上诉人陈立梅通过鲁华及陈晓敏为其丈夫徐广文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处投保意外人身保险,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费100元,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被保险人徐广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上诉人同意承保后,上诉人于2014年3月4日得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意外人身保险卡一张。该卡正面右上方贴有标签,标签上手写“徐广文,2014.3.18”。该卡的背面标注“自助卡激活生效流程:即登陆www.e-picclife.com网站自助卡激活页面→输入卡号和密码→填写投保信息并提交→投保完成。投保提示:1、持卡人须在本卡有效期限内按“自助卡激活生效流程”进行注册,保险单方可成效。注册成功后,请保留本卡作为理赔凭证,保险单生效时间自激活时所选日期零时生效,保险期限为1年。2、未经注册或未注册成功,保险单不生效,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年满18周岁至70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4、本保险产品每位被保险人限设2份。5、被保险人的职业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中意外险职业类别的第4、5、6、0类职业,不得投保本保险,您可以浏览公司网站www.e-picclife.com了解职业分类。6、本卡适用条款以《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人保寿险附加安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人保寿险附加×××险》及《人保寿险附加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为准,您可以浏览公司网站www.e-picclife.com阅读保险条款。7、本卡在2014年12月31日前激活有效,过期作废。8、本卡不退换,不挂失,请妥善保管。卡号为×××,上诉人购买此卡后未自助激活、未注册成功。2014年7月28日,徐广文及其儿子徐强在工作中触电身亡。经庭审被上诉人确认,保险卡后面载明的条款为保险合同条款的一部分,这张保险卡意外死亡最高赔付金额是6万元。该网络激活流程除职业选项外,其余填写内容均可按身份证信息填写完整。被上诉人未退还上诉人保费。上诉人的丈夫徐广文触电身亡后,上诉人持卡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被上诉人以该卡未激活、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为身故受益人,被保险人徐广文的父母及儿子均已死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购买意外人身保险卡,但上诉人未按保险卡背面提示要求进行网络激活。该激活过程为明确此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身份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确认。因上诉人未按提示要求登录网址填写被保险人身份信息,亦未对保险合同条款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该保险合同条款协商一致,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未成立。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2015年第1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立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