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与被姜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连宝,村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才,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岳,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姜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连宝、委托代理人韩国才、周景艳,被上诉人姜岳的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姜岳原审诉称,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9月9日通过原告买红砖修路,欠原告砖款149 695元,已偿还90 600元,尚欠59 095元,现要求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所欠砖款59 095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原审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村上修路通过原告买红砖是事实,但砖款要按实际用砖数量给付,实际铺路所用红砖没有欠条上多,同意按照实际用砖数量给付剩余红砖款。

原审认定,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2008年修路通过原告买红砖,砖款共计149 695元,该款于2009年3月19日偿还90 600元,尚欠59 09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催要,至今尚未给付,本案因而成讼。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所用砖的数量不实,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红砖款59095元,并自2008年9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2008年根据国家乡村修路给予补助的政策,上诉人村委会所属的4社后榆树屯村民自发组织修本屯链接公路通道,当时经本屯代表研究决定修路所产生的费用除国家补助外其余部分按照4社人口平均承担,知道4社要修路后被上诉人主动找到四社村民当时任村长的张学君,称可以卖给修路红砖,根据预算修路应用红砖62万余块,双方达成协议后,在修路过程中姜岳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量提供红砖,因此除国家补助的9万余元被被上诉人自行支取外,其余部分四社村民拒绝给付,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本案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欠据判决上诉人败诉是错误的,因该据并非真正的欠据,证明不了欠款事实。1、首先该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9月9日的欠据上诉人村委会账目中没有记载,因此说该据的形成不是村委会通过正常程序开具的。村委会不予认可,并且据原村委会书记藤原学反应该据上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写,因此该据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对该据的真实性要求给予司法鉴定。2、其次该据的出具时间,修路是在2008年9月份开始组织的,大约历时一个月的时间,而出具欠条的时间却是2008年9月9日,也就是说路还没有修完怎么能形成欠据呢。3、再次该据的内容,从该据的内容不难看出该据是双方对修路对用砖的数量及价款的预算,并不是欠款的真实内容。本案被上诉人在修路送砖过程中,四社村民有专门负责接收人员,每收到一批红砖后都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被上诉人应出具收条方能证实上诉人欠款事实,否则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还自己向村民社员收取了修路款项。

被上诉人姜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根据国家乡村修路给予补助的政策,上诉人欲修本屯链接公路的红砖通道,工程设计全程为1300多米,路宽6米。2008年8月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村委会达成口头销售红砖协议,约定每块红砖单价为0.27元。8月份上诉人村委会开始组织村民修路,被上诉人按工程进度陆续往该修路工地送红砖。后该路改变设计部分路段修为5米宽,部分路段修为4.5米宽。2008年9月9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付全部工程用砖完毕后,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载明,欠款数额为149695元;收红砖62.85万块×单价0.27元-运费2万元=149695元。上诉人加盖村委会公章并由村支部书记滕元学、村长张学君签字。2009年3月19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红专款90600元,该款系国家依据乡村修路给予的政策性补贴。以上事实由双方开庭陈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据及二审提交的38枚收砖票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经查,本案一审程序审理过程中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的代理人对此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依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修路是在2008年9月份开始组织,该欠据是对修路用砖的预算的主张,经查,因该工程为一边修路一边卸砖,且2008年8月份上诉人村委会及村民即开始接收红砖,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该路因设计改变未使用这么多红砖的主张,经查,因上诉人于2008年9月9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购买红砖的最后结算欠条,且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修路的实际用砖数量,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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