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923号
原告马维秀,现住农安县。
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境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小杰,总经理。
原告马维秀与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维秀诉称:原告通过付井忠介绍,认识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小杰,2015年4月5日曹小杰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月利3分,曹小杰承偌用其公司开发的楼房作为抵押,给原告开具了商品房认购意向书和购楼票据。借款后曹小杰只支付了2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妻子丛丽敏50万元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现住已经欠了4个月的利息了,后来听说因被告债务很多,抵押的楼房已经被相关法院查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约定计息。如不能偿还欠款要求用楼房抵顶。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杰通过付井忠,于 2015年4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妻子丛丽敏借款50万元的利息)的利息后,未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借款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境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本院在调查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小杰对双方有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借款事实进行了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小杰对双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利息约定有异议,称已经支付的利息不是3分,而是5分利息,对此主张,曹小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给付方式为月利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不能超过24%,转换为月利,应为每月不能超过2%,对此欠款应每月按2%支付利息。对利息给付时间,原告自认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被告欠4个月的利息,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
原告称双方借款有抵押楼房,要求用抵押楼房抵顶欠款一节,因双方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故不发生物权担保的法律效力,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每月2%计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宝海
审 判 员 崔立群
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