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2158号
原告方德海,男,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苏景泉,男,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刘雪峰
被告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朱家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孙国玉
原告方德海与被告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朱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德海诉称,2004年6月,我与被告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朱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04年10月末完工。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600.00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按年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2015年6月,德惠市市政公用工程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唐永贵,原告方德海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综上,原告方德海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方德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52.00元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108.00元均返还原告方德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