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兴洲与全广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687号

原告孙兴洲,现住农安县。

被告全广磊,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兴洲与被告全广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2015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洲、被告全广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兴洲诉称:2015年5月25日,在三盛玉镇原野村因被告拖欠李国昌、郭方元安装自来水工程的工时费,几次催要未给付,李、郭二人便将全广磊正在作业的两台钩机阻止工作,后李国昌借我家华普轿车去第三台钩机处时,被全广磊驾驶的未经审验的保费捷达车撞击,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6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9元,护理费2823.34元、误工费944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对撞车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要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合理部分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在农安县三盛玉镇,原告同李国昌、郭方源一同向被告讨要工钱,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车停在了被告全广磊承包的自来水工程工地的施工路段的道路上,全广磊开车撞在原告的车头,导致原告被撞伤,经农安县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2天,花医疗费3919元。另查,原告孙兴洲住农安县哈拉镇三道沟村王成功屯11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卷宗中孙兴洲、全广磊的笔录、农安县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全广磊因孙兴洲与老板郭方元、李国昌向其讨要自来水工程工钱发生纠纷,开车将孙兴洲停在施工路段的车撞坏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孙兴洲将车停在全广磊施工路段,妨碍工地施工,对自己所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因伤住院22天,花医疗费3919元,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52天,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919元、误工费52天×98.12元=5102.24元、护理费22天×124.08元=27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2200元,共计13,951元。原告请求赔偿5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全广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兴洲医疗费3919元、误工费5102.24元、护理费2729.76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13,951元的70%即9765.69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负担82.5元,由被告负担192.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宝海

审 判 员  崔立群

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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