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651号
原告孙某某,现住农安县。
被告宋某某,现住农安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数年,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口角,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身心极大地伤害,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故请求离婚并抚养子女。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不和。如果离婚,孩子由谁抚养,由孩子自己选择。2010年她要离婚,为了保全这个家,我向亲属借了2.8万元给她,才没有离婚,这笔债务应由我俩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宋美彤,2002年11月5日出生。原告于2013年4月4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二)经征询双方婚生女宋美彤意见,宋美彤表示愿随母生活,故应尊重其意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依据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标准,每月700.00元为宜。(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共有财产鞋床子出兑款2.25万元,因此摊位出兑时间在2012年5月,此款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原告主张花没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此存款,故对被告分割此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主张的债务2.8万元,因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宋美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宝海
审 判 员 崔景辉
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