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686号
原告孙兴洲,现住农安县。
被告全广磊,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兴洲与被告全广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2015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洲、被告全广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兴洲诉称:2015年5月25日,在三盛玉镇原野村因被告拖欠李国昌、郭方元安装自来水工程的工时费,几次催要未给付,李、郭二人便将全广磊正在作业的两台钩机阻止工作,后李国昌借我家华普轿车去第三台钩机处时,被全广磊驾驶的未经审验的报废捷达车撞击,导致原告所有的吉A6Z233号华普轿车损坏,经申请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损坏车辆的损失依法进行了鉴定,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估损净额为5735.00元,为此车辆损失原告还花费了拆解费300元、拖车费400元、看车费2400元,对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对撞车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要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合理部分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在农安县三盛玉镇,原告同李国昌、郭方源一同向被告讨要工钱,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车停在了被告全广磊承包的自来水工程工地的施工路段的道路上,全广磊开车撞在原告的车头,将原告所有的吉A6Z233华普牌轿车撞坏,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估损净额为57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卷宗中孙兴洲、全广磊的笔录、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全广磊因孙兴洲与老板郭方元、李国昌向其讨要自来水工程工钱发生纠纷,开车将孙兴洲停在施工路段的车撞坏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应对原告所受的车辆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孙兴洲将车停在全广磊施工路段,妨碍工地施工,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此次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委托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鉴定,原告车辆估损净额为573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费57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公估费387元、拆解费300元、拖车费400元、看车费2400元,因其只提供了农安县农安镇黄龙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事故救援费用1939.8元的发票及农安县农安镇黄龙汽车救援中出具的证明,对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全广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兴洲车损费5735元、事故救援费1939.8元合计7674.8元的70%即5372.36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宝海
审 判 员 崔立群
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