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长春远洋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武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成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晓玲,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长春远洋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晓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成龙到庭参加诉讼,张晓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远洋物业公司诉称,张晓玲系远洋.戛纳小镇业主,远洋物业公司与该小区建设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远洋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远洋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小区内房屋公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绿化、警卫、交通秩序等义务。但自2014年7月1日,张晓玲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故远洋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晓玲支付物业服务费4473.90元,逾期违约金4898.92元,共计9372.82元。2、诉讼费由张晓玲承担。
张晓玲未到庭,经电话询问,辩称其房屋并未装修,仍是毛坯房,未在小区居住,没有享受物业服务,不应缴纳或应减免缴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张晓玲系远洋.戛纳小镇业主,该房屋系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49.13平方米。远洋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远洋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直至业主委员会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6月27日,张晓玲在《业主手册》上签字,承诺自愿承担因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的相应责任。因张晓玲未依约在前一年度物业服务到期日起十日内缴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远洋物业公司对其进行了书面催缴,但张晓玲无正当理由仍拒绝缴纳。
另查明,《业主手册》中包含物业费构成及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内容,约定了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缴纳标准为2.5元/平方米/月,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按正常入住全额缴纳,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远洋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除有远洋物业公司当庭陈述外,另有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手册》、《催缴费通知》、《律师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小区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远洋物业公司与张晓玲已形成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远洋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物业服务的接受方即张晓玲收取物业费,故对远洋物业公司要求张晓玲缴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4473.9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远洋物业公司主张张晓玲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一节,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但主张的金额已超过本金,显失公平。综合张晓玲的过错以及其违约行为给远洋物业公司造成的损失,酌情张晓玲支付违约金440.00元为宜。张晓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抗辩理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长春远洋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4473.90元,违约金440.00元,以上共计491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晓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