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8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达家沟分理处。
负责人张可新,该分理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礼国,该分理处职员。
被告刘庆文,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于海泉,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牟永刚,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达家沟分理处(以下简称德惠农行)与被告刘庆文、于海泉、牟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礼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惠农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庆文在我行达家沟分理处办理了自助循环贷款业务,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于海泉、牟永刚为其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约定正常年利率为8.484%,超期利率为12.726%,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2012年、2013年年度贷款到期时,被告刘庆文如约偿还了贷款本息。2014年3月3日,被告刘庆文循环使用了该笔贷款2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此笔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刘庆文于2014年12月21日结清此前的利息,贷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刘庆文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于海泉、牟永刚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庆文在原告处办理了自助循环贷款业务(所谓自助循环贷款,即指办理一次贷款手续,三年内可循环使用,必须在一年内还清本息,再使用时不必再办理贷款手续),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于海泉、牟永刚为其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正常年利率为8.484%,超期利率为12.726%,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2012年、2013年年度贷款到期时,被告刘庆文如约偿还了贷款本息。2014年3月3日,被告刘庆文循环使用了该笔贷款2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约定到期后,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刘庆文于2014年12月21日结清此前的利息,此后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未偿还。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被告填写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及被告刘庆文的记帐凭证和借记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故应对原告所诉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庆文在原告处贷款25,0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刘庆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偿还所欠原告贷款,被告于海泉、牟永刚为其担保,应对被告刘庆文所负之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庆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达家沟分理处贷款25,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按年利率8.484%给付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2.726%计算给付利息;
二、被告于海泉、牟永刚对被告刘庆文所负之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于海泉、牟永刚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庆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刘庆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