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侯福祥。
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万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传信,职务经理。
原告侯福祥与被告东丰县万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显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维富、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福祥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丰县万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福祥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中旬到4月初,卖给被告东丰县万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玉米总计1089.46吨,总计价款2353,233.60元。原告从被告处拉回玉米134吨,每吨2320元,价值310,880.00元,被告给付现金1200,000.00元,尚欠货款842,353.60元。请求人民法院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丰县万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丰县万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中旬到4月初购买原告玉米1089.46吨,货款价值为2353,233.60元。被告给付现金1200,000.00元,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玉米134吨价值为310,8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2353、6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东丰县万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检质过秤和收储专用票据一组共计20张,证明被告收到玉米总量和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东丰县万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中旬到4月初,收购原告的玉米1089、46吨,货款价值为2353,233、60元。被告给付现金1200,000、00元,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玉米134吨价值为3108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235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万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侯福祥的玉米款842,35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显波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