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会杰与单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王会杰,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生,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单国强,男,满族,1988年3月2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王会杰诉被告单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国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杰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总货款58 485.00元的铁料及机器,约定10内给付全部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8 48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国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2、永吉县一拉溪镇富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单国强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3、证人于莹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过程及事实。

被告单国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卷闸门铁料及机器,核款58 485.00元,双方约定7日内给付全部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逾期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现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本金58 485.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永吉县一拉溪镇富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证言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赊购材料及机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就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且违背民事活动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给付货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会杰货款本金58 48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 26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世军

人民陪审员  王 录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新

二O 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朴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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