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董玉喜与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52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69777450-7。

法定代表人郑宏,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喜,司机。

委托代理人郭兴文,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岭县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郑富施,经理。

上诉人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董玉喜与被上诉人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董玉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宏,上诉人董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吉J5D265号货车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宁江区风华粮库内)。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张恩廉。原、被告双方约定由J5D265号货车将原告的42025公斤玉米由松原中储粮风华粮库运至鲅鱼圈,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将玉米在松原中储粮风华粮库院内将42025公斤玉米装上被告的货车交付被告(合同履行始发地为宁江区松原中储粮风华粮库院内)。现被告未按运输合同约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1万元,赔偿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1000元,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董玉喜原审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上经手人为刘昌辉,不是原告单位,且协议书上无原告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其系托运人。即便原告属真实合同主体,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系通过松原市顺达配货中心提供的相关信息承运货物,其对松原市顺达配货中心提供的相关信息产生信赖,在托运人不盖公章,经手人身份不明的情况下,我方按照与松原市顺达配货中心所签的合同向收货人交货并无过错,本案涉及两份货物运输专用协议书,此两份协议书上均没有明确载明收货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等必要相关信息。电话号码不同,并不等于收货人不是同一人,可能一人有两个号码。实际收货人收到货物后,是否已将货物又交给原告,事实无法查清,不能证明原告真实损失存在。实际收货人如何得知相关信息,其与松原市顺达配货中心之间如何达成的配货协议,配货中心是依据什么确认的收货人信息,在没有找到实际收货人的情况下,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原告没有向承运方提供收货人的详细信息,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行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将该案移送相关机关处理。原告为主张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系处理本次事件的花费。

原审认定,本案争讼车辆吉J5D265号车系被告董玉喜挂靠在被告佳捷物流名下的车辆,此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刘昌辉系原告单位员工,负责在松原中储粮风华粮库办理临储玉米接收发货及出库业务,此事实有原告单位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及松原中储粮风华粮库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2014年8月11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刘昌辉代表原告单位与被告董玉喜签订货物运输专用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鲅鱼圈合同),载明托运单位为原告单位,承运单位为董玉喜,货物名称为玉米,收货人为一组电话号码188XXXXXXXX,车牌号为吉J5D265,卸货地点鲅鱼圈,此协议有刘昌辉,董玉喜签字确认。同日,案外人顺达配货中心出具一份有被告董玉喜及顺达配货中心签字的货物运输专用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海城合同),载明托运单位为空,承运单位为董玉喜,货物名称玉米,收货人为一组电话号码136XXXXXXXX,车牌号为吉J5D265,卸货地点为海城。原告与被告董玉喜均认可本案争讼玉米系自松原中储粮风华粮库(以下简称风华粮库)中装载,2014年8月11日,风华粮库出具销售公路发货明细表一份,载明发货单位风华粮库,收货单位原告公司,运输工具汽车,车号吉J5D265,净重42025公斤。同日,顺达配货中心居中联系,并为被告出具海城合同,同时告诉被告至风华粮库时什么都不用说只管拉粮,有事听从海城合同中电话联系人的指示,被告董玉喜在顺达配货中心领取了一张空白合同并在装货时与刘昌辉签订了鲅鱼圈合同,在运货途中,鲅鱼圈合同中的电话联系人及海城合同中的电话联系人均电话联系被告董玉喜,但被告董玉喜虽明知两个电话联系人并非一人但其选择按顺达配货中心的指示听从海城合同的电话联系人指示将货卸至海城,同时以累了、修车等理由敷衍鲅鱼圈合同的电话联系人,并在卸货后告知鲅鱼圈合同的电话联系人货已卸至海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董玉喜所说的顺达配货中心并无联系亦无合同,而是直接找到被告董玉喜并与其签订的合同。顺达配货中心负责人陈海霞、崔国超在本院调查时证实,本案原告找到一名案外人,名字及电话均已无法提供,该案外人联系顺达配货中心并留了鲅鱼圈和海城的两个电话,当时说可能会将本案争讼粮食卸到这两个地方,具体卸货地址听从其指示,后被告董玉喜听从该案外人指示将本案争讼粮食卸在海城,宁江一分局曾找过原告、被告董玉喜及陈海霞、崔国超核实情况。原告曾因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不是刑事犯罪,没有立案受理。原告为证实本案争讼粮食价格提供了原告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的国家临时储存粮食(东北玉米)竞价合同一份,载明二等玉米价格为每吨2220元……本合同根据2014年7月3日长春国家粮食交易市场举行的“国家临时储存玉米竞价销售交易会”交易结果订立,此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同时提供原告与案外人张恩廉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载明玉米价格为每吨2650元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中国玉米网公布的载明鲅鱼圈玉米价格的网页截图。被告董玉喜主张其知晓顺达配货中心并非本案争讼粮食的货主。原告为证明其为处理此事件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提供发票、车票等票据共22枚,其中车票四枚,一枚系2014年7月10日乘车发生,此枚票据系本案发生前的票据,一枚系2014年8月14日从长春至松原客运发生,此枚始发地与原告住所地不符,剩余两枚未载明出票日期;住宿费发票3枚,一枚付款方为丰文平,一枚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付款方为原告单位,出票方为松原市宁江区金凯瑞商务宾馆,明细为住宿费340,一枚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付款方为原告单位,出票方为松原市宁江区宁江湾宾馆,明细为住宿费300元;其余票据均为餐饮、洗浴票据。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运输合同两份、合同书两份、调查笔录一份、网页截图,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刘昌辉系原告单位员工,负责在风华粮库办理临储玉米接收发货及出库业务,其与被告董玉喜签订运输合同系代表原告单位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单位主体适格。被告董玉喜并未以被告佳捷物流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董玉喜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董玉喜与原告系鲅鱼圈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佳捷物流并非鲅鱼圈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据此向被告佳捷物流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董玉喜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董玉喜在明知鲅鱼圈合同的相对人系货主的情况不听从货主指示而将货物卸至海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董玉喜应予赔偿。风华粮库出具销售公路发货明细表的记载应认定,本案争讼粮食的重量应为42025公斤。本案争讼粮食的价格应以原告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的国家临时储存粮食(东北玉米)竞价合同中记载的价格为准,即每吨2220元,每公斤2.22元。经计算,本案争讼粮食的价值应为42025公斤×2.22元=93295.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对于四枚乘车票据,本案发生前的乘车费用不予保护,始发地与原告住所地不一致的乘车费用不予保护,未载明出票日期的乘车费用不予保护;对于三枚住宿费发票,付款方为丰文平的住宿费不予保护,其余两枚出票日期系在本案争讼发生之后,属于合理的差旅费用,予以保护。经核算,上述两枚票据的金额合计640元;对于其余餐饮、洗浴票据所载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保全费数额,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董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粮食款93295.5元,差旅费640元。二、被告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董玉喜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董玉喜均不服。原审原告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粮食款111366.25元。改判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董玉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和物权公示原则,被上诉人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吉J5D265号货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法律意义上法定的车主,在货物损失赔偿纠纷中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玉喜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并不知道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与挂靠人董玉喜之间的挂靠关系,由于被上诉人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允许被上诉人董玉喜将货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上述货车的行驶证上记载的权属人为被上诉人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上述情况足以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产生交易信赖,两被上诉人之间挂靠协议只能约束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和董玉喜之间的内部协议,其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上诉人。2、从另一角度讲,挂靠车主董玉喜是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主体,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董玉喜签订挂靠协议和准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在运输过程中,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实际车主在运营过程中的违约,就是运输公司的违约。应当由运输公司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运输合同,虽没有公司的盖章和公司人员的签字,也应认定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所实施的该行为,就是对公司的代理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的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与实际车主董玉喜签订挂靠协议,并允许该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这是一种向社会承诺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持有该车辆的行车证,驾驶标有公司门徽的车辆,与托运人签订合同时,托运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对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故,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在程序方面,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挂靠人与挂靠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二、以托运地价格计算赔偿金额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托运地松原中储粮风华粮库出库价格来计算赔偿数额是对上诉人不公平的,也是与合同法规定相悖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本案中,应以上诉人在鲅鱼圈港出售的价格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而一身法院在两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主审法官对上诉人与收货人之间的粮食购销合同和中国玉米网公布的应到货五日内收货地玉米价格均为每吨2650元证据未作出质证处理意见的情形下,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证据,又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无证据予以反驳,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证明力。原审法院却将上诉人提供的为证明该批玉米权属的松原风华粮库出库单所记载单价错误的认定为赔偿损失的单价,不知是何道理。据此本案赔偿数额应为42.025吨×2650元/吨=111366.25元。三、关于差旅费的问题。1、关于付款方是丰文平的住宿费问题。丰文平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在得知被上诉人董玉喜将货物错误交付后,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委派丰文平与相关人员到松原市公安局报案时产生的费用,符合合同法第119条第二款,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应当予以保护。2、本案审理法院两次通知开庭,由于法院原因未能开庭的费用由谁负担。

上诉人董玉喜答辩称,上诉人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主张按照鲅鱼圈实际价格计算损失数额没有根据,董玉喜与佳捷物流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董玉喜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该案移送相关部门处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承担。理由为,一、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海城收货人”是如何得知被上诉人在风华粮库有粮需要托运?“海城收货人”与被上诉人在风华粮库的业务员刘昌辉之间是如何建立起联系的?松原市顺达配货中心与董玉喜签订货运合同,是受谁的委托,真正的托运人是谁?松原市顺达配货中心在装车前已经与董玉喜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专用协议》,为什么还让董玉喜又带一份空白合同?为什么两份运输合同都不载明收货人详细的身份信息?被上诉人为什么不能自圆其说?这一系列行为,均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被上诉人、“海城收货人”、被上诉人所称的真实买受人张恩廉、松原市顺达配货中心、被上诉人业务员刘昌辉之间,可能存在一方当事人实施诈骗或几方当事人合谋实施诈骗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本案明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相关部门处理。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明,其不是通过松原市顺达配货中心办理的货物运输,而是直接通过其工作人员刘昌辉与上诉人董玉喜联系的托运事宜,但上诉人董玉喜在2014年8月11日之前,从未与刘昌辉有过任何联系,同时在2014年8月11日之前,也没有与被上诉人所称的买方张恩廉有过任何联系。2、上诉人董玉喜通过松原市顺达配货中心承接运输业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与上诉人董玉喜在2014年8月11日之前有过任何联系,这是本案的重要的客观基础事实。3、被上诉人既不能证明是通过何人、用什么方式与上诉人董玉喜建立起联系,又否认是通过松原市顺达配货中心联系的运输业务,被上诉人作为委托运粮的托运方,从筹备运粮到上诉人的车到达粮库,具体经历了哪些托运过程,被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也根本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未予查清。三、上诉人董玉喜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董玉喜是通过松原市顺达配货中心提供的相关信息而承运货物。其对松原市顺达配货中心提供的相关信息有合理信赖基础,松原市顺达配货中心明确告知董玉喜只按第一份合同履行送货义务。同时也因上诉人之前从未与被上诉人任何工作人员有过任何联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合理信赖基础,在此情况下,董玉喜履行与配货中心所签协议正当合理,其按照与松原市顺达配货中心所签订的合同向收货人交货并无过错。2、被上诉人存在如下过错:被上诉人粮库经手人刘昌辉没对上诉人表明身份,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直接导致第二份合同的可信度大大降低,并使董玉喜产生了对履行第二份合同会产生风险的相应意识。被上诉人没有向承运方提供收货人的详细信息。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松原市顺达配货中心的行为对董玉喜履行第一份合同产生了重大影响。因为董玉喜是通过配货中心联系的承运业务。具体信息都是由配货中心提供,其对配货中心没有不信赖的理由,因此,配货中心的行为对董玉喜履行合同有重大影响。“海城收货人”收到货物后,是否已将货物又交给被上诉人或张恩廉,在没有找到“海城收货人”的情况下,事实无法查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真实损失的存在。四、原判依据网上价格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没有合法根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本案存在诈骗嫌疑。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身也存在过错行为。而上诉人董玉喜履行与配货中心所签合同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答辩称,认为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不同意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我们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涉及刑事问题,董玉喜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卸到鲅鱼圈,导致发生损失,董玉喜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2520元,退还给上诉人董玉喜2520元。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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