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凡亭诉被告尹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曲凡亭,男,1947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尹佩文,男,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白山市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曲凡亭诉被告尹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凡亭、被告尹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并欠原告五吨解放货车的租赁费13 630元,于2000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借据各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 63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1999年时,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使用,每月租赁费2 000余元,2000年时车辆肇事后被告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因需赔偿受害人4万元,原告垫付了2.5万元,被告支付了1.5万元,由证人梁某某书写了、被告签名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借据。由被告办理的车辆保险,原、被告约定理赔事宜由原告办理,理赔款抵顶被告欠原告的2.5万元借款,双方互不再找,被告至今不知取得多少理赔款。金额为13 630元的租赁费欠据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已陆续以水泥票子和现金偿还完毕。被告不欠原告钱,也不同意偿还。另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租赁费与借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欠据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5万元、租赁费13 63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举证:1、流水账6页,证明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8000元租赁费。2、证人梁某某出庭证实其认识原、被告,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原告出具的欠据和借据除被告签名外的内容均由其书写。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因肇事原告垫付了2.5万元,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万余元,其应双方要求替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据和借据各一份。出具欠据和借据后,原告说由原告负责保险理赔事宜,所得款项用于抵顶2.5万元借款,无论理赔多少不用被告管,意思就是以保险理赔款抵顶了2.5万元借款。后其从原告处听说被告偿还了一部分租赁费,具体数额其不清楚。

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应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准。对证人陈某某欠据和借据都由证人书某某,但证人所述保险理赔款抵顶2.5万元借款的陈某某不属实,是在扣除保险理赔款和相关往来款项后,被告出具了欠据和借据。

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实的欠据和借据都由其书写的内容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证人证实的以保险理赔款抵顶2.5万元借款的内容原告有异议,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人陈某某,与原告提供的借据相衡量,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借据的证明效力要高于一位证人的陈某某,故此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某某、举证、质证、以上认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3月26日,梁某某书写了欠据和借据各一份,被告在其上签名。欠据载明“今欠曲凡庭汽车租费壹万叁仟陆佰叁拾元”。借据载明“今借曲凡庭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该2.5万元借款系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因车辆肇事支付给受害人的理赔款。原告称收到过被告偿还的租赁费,并给被告出具过收到条,被告称因已还清租赁费,故将全部收到条撕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两千或三千元租赁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拖欠款项,应及时偿还,如未能还清,须承担欠付责任。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3 000元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35 630元。从被告出具欠据和借据时起,至今已多年,应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利息请求亦支持。依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欠据和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则原告此时主张权利应予保护。另租赁费和借款均系金钱债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同案起诉并无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佩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曲凡亭借款和租赁费共计35 630元,并承担前述金额从2000年3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1元,由被告承担3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恩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婷婷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