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龙汝诉被告刘新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221号

原告白龙汝,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刘新顺,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吉FT1081号出租车司机。

原告白龙汝诉被告刘新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龙汝、被告刘新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时,被告就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约定6月30日偿还借款及利息,可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辩称:欠本金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00元。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已向原告返还合伙利润11000元,但未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以上认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载明“今欠白龙汝人民币本金叁万元整,事由是合伙做生意,时间为2011年至2015年未还,该付利息人民币伍仟元整,待本金还清后在付利息,(共计叁万伍仟元整)经商议后定于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如若未还,可在付利息由白龙汝定出数目。此协议共计两份,双方各一份”,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确认。同日,被告给原告另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白龙汝人民币伍仟元整,限2015年2月10日前返还,如若未还,可将付比例性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应如约偿还,到期不还须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双方系合伙关系为由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白龙汝借款本金35000元和利息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新顺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恩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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