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喜龙。
上诉人周志富与被上诉人魏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周志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志富与被上诉人魏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魏喜龙原审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偿还1.7万元,尚欠10.6万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被告周志富原审辩称,我与原告自2006年开始有金钱往来,多次借款、还款。2013年1月份,我与原告把以前的账目统计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12.3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本金和利息。在结算时,2007年、2008年我偿还两笔各2万元,由于当时没有找到汇款凭证,与原告协商如果找到后,从总借款中扣除。所以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属实,应扣除4万元本金及利息。
原审认定,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有金钱往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还款。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经过统计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2.3万元的借条,包括本金和利息。之后被告偿还了1.7万元,尚欠10.6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0.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款数额中包含利息,不能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在结算时没有扣除已偿还的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称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后出具的欠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喜龙欠款人民币10.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420元,本院减半收取1 21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 2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志富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周志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被上诉人魏喜龙欠款人民币10.6万元,属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往来账目没有结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称让上诉人出具欠据一枚,待上诉人将往来凭证拿给被上诉人后,从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中扣除上诉人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欠款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欠款。而一审法院仅依据2013年1月28日的欠据就判令上诉人还款,属于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周志富申请法院到农村信用社调取2007年11月21日及2008年期间上诉人周志富于被上诉人魏喜龙的各项经济往来账目的汇款情况,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到信用社调取证据,而且也没有给上诉人周志富任何说法,故属一审法院判决对事实部分认定不清,在被上诉人只提供欠据一枚就错误定案,亦属于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之处。第三、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10月31日已收到上诉人还款2万元整,而2004年1月17日被上诉人还尚欠上诉人3万元借款,而且上诉人还未找到信用社的汇款凭条,故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到信用社调取2007年11月21日及2008年期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汇款情况,因从2004年至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账目往来还没有结清,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还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魏喜龙答辩称,我们之间是最后算完总账后出的欠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2004年1月17日欠条一枚,主张2004年1月17日被上诉人欠其三万元,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交此份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枚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可另案告诉处理。上诉人提交2009年10月31日收条一枚,主张被上诉人收到其还款2万元。因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系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且被上诉人称系双方算完总账后所出具,故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10月31日收条中涉及的款项不应冲减2013年1月28日欠条中的欠款。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周志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