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运诚诉被告张文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吴运诚,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文宪,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浑江工务段职工。

原告吴运诚诉被告张文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诚、被告张文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市郊乡团结村库仓沟五社西南沟林地200亩、大顶子东坡林地200亩,共计14块地,树龄30年,树种黄花松,以每亩500元,共计20万元整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15.5万元转让费交给被告之妻肖廷丽,余款4.5万元待办理转让手续后付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无条件到林业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4年8月11日已与肖廷丽离婚,约定只有一处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都是肖廷丽的。至于是否有涉案的林地其不清楚,其无权协助原告办理转让手续。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林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以20万元价格向原告转让林地。

2、借据三份、收条一份,证明肖廷丽收到了原告的15.5万元林地转让款。

3、金额为“8万元”的借据一份,证明证据2中的借据、收条上的笔迹均是肖廷丽本人的。

被告质证:对证据1、3没有异议,是被告签订的。

对证据2其不清楚,不是其出具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三份借据上载明系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收到条上载明收到现金,借据和收到条均未约定所涉款项系林地转让款,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以上认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林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今有张文宪在市郊乡团结村库仓沟五社西南沟有林地200亩、大顶子东坡林地200亩,共计14块地。树龄30年,树种黄花松,以每亩500元,共计贰拾万元整转让给吴运诚。经双方同意,一次性付款”。原告并提供具名人为“肖廷丽”的一份收到条和三份借据,收到条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吴运诚现金拾万元整”。第一份借据载明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10月4日”、载明内容为“今借吴运诚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借期三个月”。第二份借据载明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载明内容为“今借吴运诚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以张文宪工资卡做抵押,到期不还可用工资做为偿还借款”。第三份借据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载明内容为“今借吴运诚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20天”。另原告所提供的由肖廷丽、张文宪共同出具的、金额为8万元的借据已经在本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518号案件中调解处置完毕。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浑民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对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团结村所有的六处林地(1、库仓沟五社大顶子东坡,28林班,18小班,面积33亩;2、库仓沟五社山杏地王财沃子,59林班,6小班,面积28.5亩;3、库仓沟五社西南沟李家沃子,59林班,15小班,面积37.5亩;4、库仓沟五社二沃子,59林班,7小班,面积21亩;5、库仓沟五社西南沟李家沃子,59林班,15、16小班,面积40.05亩;6、库仓沟五社军居地,59林班,15、16小班,面积58.5亩)、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林地使用权予以冻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虽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但原告所出示借据和收到条均未载明系交付林地转让款,原告因此所支出款项不足以表明双方所签协议已实际履行、其已履行林地转让之付款义务,故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运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恩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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