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587号
原告:霍向东,男,满族,1977年2月1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刘长升,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霍某某,男,满族,2004年5月10日生,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霍向东,系霍世平父亲。
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一社,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代表人:郭建波,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贤鑫,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少青,男,汉族,1954年1月8日生,身份证号:220221195401081654,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1社。
原告霍向东、霍某某诉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一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升、原告霍某某法定代理人霍向东,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一社代表人郭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贤鑫、黄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向东、霍某某诉称:原告霍向东于2002年因为与姜家村一社村民张丽影登记结婚,户口迁入岔路河镇姜家村1社,依法成为姜家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霍向东与张丽影生育一男孩,即原告霍某某,也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均取得姜家村一社村民资格。2013年姜家村一社集体土地全部被政府征用,全村户口截止时间为2013年2月1日零时,全社岔路河镇派出所2013年2月1日零时前在籍农业户口340人,为册外地补偿两费分配资格的成员,二原告在内。因部分村民不同意给付二原告册外地补偿费,被告即未给付二原告册外地补偿费,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在政府征地前已成为姜家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也完全符合册外地补偿两费分配资格。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给付二原告册外地补偿金184 000.00元。故二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特来法院告诉,敬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册外地土地补偿金184 000.00元(每人92 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一社辩称:二名原告不具有分配承包土地及册外地征收补偿两费资格。1、霍向东、霍某某其二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承包人,所以不享有分割土地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包括册外地)。承包土地征收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因故被征收,依据《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只有土地所有权证书上在册的承包人才是真正的土地承包人,是经过国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物权的人。只有经过国家发证确认物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是真正的土地承包权人,才能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割。2、二名原告是“空挂户”,不是真正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不享有分割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包括册外地)。二名原告在姜家村第四、九、十社进入征地环节之后,2011年才将户口迁入到被告处,其户口并不是原始取得,并且在迁入前已经与村民达成了不参与分配土地的协议,并且于2013年才真正迁至姜家村一社生活,属于“空挂户”。既然不参与分配土地,那就不能就土地征收取得补偿。3、册外地是辅助用地,属于集体所有,是承包地以外的过道等土地,辅助用地是基于承包地、依附于承包地存在的。承包地征收补偿中没有二名原告份额,显然,二名原告对辅助用地征收补偿(册外地)也没有分配资格。4、姜家村一社村民承包田以外的集体册外地土地被征收补偿两费补偿方案中“四、具体册外地的土地补偿两费分配方法:4、有异议的二名原告是1999年调整土地后至征地期间迁入。这部分有异议人员,根据落户时的实际情况,视情节原因是否享受册外地分配资格,由政策部门认定”。而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二)已经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认定做出详细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议定,而社民一致认为,有异议的二名原告属于“空挂户”,不是真正意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无权分割册外地土地征收补偿两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村民自治组织,代表村民管理集体财产,是村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做出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尊重其自治权。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完全的姜家村一社村民资格,没有单独的承包地,不是真正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享受册外地予以的征收补偿款,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二原告是否是姜家村一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册外地补偿款是否有法律依据?3、如应给付册外地补偿款,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户口本1册,证明二原告系姜家村一社村民;
2、协议书1份,证明二原告户口落在姜家村一社,是经过全社社员代表同意的;
3、《姜家村一社村民承包田以外的社集体册外地土地被征收补偿两费分配方案》1份,证明原告符合取得分配两费的资格;
4、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按全社340人分配,每人平均分得册外地补偿款92 000.00元;
5、《吉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虽未取得承包田,但是享有册外地补偿的两费资格。原告户籍迁入被告处,具有合法性,无需取得村民的同意;
6、《省市县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姜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土地(册外地)征地补偿费分配有关人员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解释》1份,证明原告到岳父家生活,取得了册外地分配的资格,无需村民同意;
7、姜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是2013年2月1日前姜家村一社在籍农业人口,具有册外地分配资格,二原告至今尚未得的册外地补偿款;
8、永吉县人民法院永民一初字第497号判决书1份,证明姜家村另外两名社员与本案二原告的情形是相同的,已经胜诉,所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得到支持;
9、原告当庭陈述:我在2003年就开始与我岳父一起生活至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不属空挂户,不符合空挂户情形。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细表、姜家村一社台账各1份,证明颁发给张恩国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人口数为4人,并没有两名原告的份额,这是国家颁发的具有物权效力的经营权证,所以,两名原告没有分配册外地征地补偿费的权利;
2、讨论方案会议记录1份,证明经全社村民讨论一致同意二原告不参与承包地征地补偿费及册外地补偿款分配;
3、法院判决案例1份,证明具有同样情况的二原告不具有分配资格;
4、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说从2003年就开始与他岳父一起生活至今,这个情况我们不清楚,我们知道原告赡养义务才尽了三年。协议书上的签字不全是社员代表,其中王洪刚、马晓宇、王喜东、丰学文不是,其余的都是。全社共有社员代表10人。原告霍向东在原籍还有土地,不应再享有姜家村一社册外地补偿款的分配。
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对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户口本),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原告迁入时,姜家村一社的土地已开始征用,而原告原居住地的土地未收回,不能两头占,两头吃。本院评析认为,该户口本是公安机关制发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是证明二原告是否是姜家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协议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承包土地,只是把户口空挂在被告处,所以不享有册外地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土地调整要按照国家政策办理,不是针对征地补偿,该证据恰恰能证明二原告是空挂户。本院评析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该证据中如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同意张恩国招原告霍向东为养老女婿,霍向东、霍某某落户到被告处的张恩国户口本上;(2)户口落下后,村社按人口负担的各项任务必须负担;(3)户口落之后社里不给补发土地;(4)今后土地调整要按国家政策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3(姜家村一社村民承包田以外的社集体册外地土地被征收补偿两费分配方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方案中第四大项的第4小项,有异议的12人中包括二名原告,不能证明二原告应享有两费分配权利。本院评析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为册外地分配方案,与原告的诉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称:全社340人当中有12人有异议,在12人中包括二原告,二原告迁入时90%的村民不知道。本院评析认为,该证据出自原、被告的基层群众组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吉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被告质证称原告在婚后应马上迁入被告处,而不是在征地时才迁入,有目的性。原告迁入户口,应取得三分之二全村代表的通过,所以,原告不具有分配资格。本院评析认为,该证据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省市县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姜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土地(册外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有关人员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解释〕,被告对该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知道是何部门制发的,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法律文件,无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评析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发文机关的公章,其来源和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姜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不具有分配资格。本院评析认为,该证据出自原、被告的基层群众组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永吉县人民法院永民一初字第497号判决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上的事实与本案存在较大差异,事实不同,不能证明二原告具有分配资格。本院评析认为,该证据系本院生效的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有部分相同之处,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具有部分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部分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称对该情况不清楚,但自认原告尽赡养义务有三年。本院评析认为,按照常理原告陈述自2003年即在姜家村一社生活,原告是否在此生活十多年,被告对该事实应当是清楚的,但被告未否定原告霍向东的陈述,且自认原告尽赡养义务三年,说明原告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故对原告自2003年即在姜家村一社生活至今,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明细表、姜家村一社台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否有册外地分配资格,不是以是否取得承包田为依据,所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评析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属于法律适用范畴,本院在裁判论理中阐明,故不在此赘述;被告提交的证据2(讨论方案会议记录),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评析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方征询社员意见,是否同意应诉(大多数社员同意应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法院判决案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不一定是正确的判决,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评析认为,该判决应为生效判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判决仅是一个案例,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证据只具有部分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对被告有10名社员代表,其中,王洪刚、马晓宇、王喜东、丰学文不是社员代表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其他陈述因无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12月5日原告霍向东与姜家一社村民张丽影登记结婚,2004年5月10日原告霍某某出生。婚后原告霍向东即在被告处生活。2010年11月10日经原告岳父申请,被告做出决定(协议书),同意原告霍向东入赘到其岳父家,并将二原告户口落入到原告霍向东岳父张恩国户口本内,同时,原告承诺以下条件:1户口落入以后,村社按人口负担各项任务必须负担;2、户口落之后社里不给补发土地;3、要赡养老人;4今后土地调整时要按国家政策办理。在该协议书上有14人签了字,其中,全社10名社员代表中有9人签字,另有王洪刚、马晓宇、王喜东、丰学文4名社员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2011年11月11日二原告户口落入被告处。2014年1月7日被告做出《册外地土地被征收补偿两费分配方案》,确定2013年2月1日零时前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派出所登记的在籍农业户口为340人,该340人为册外地补偿两费分配资格成员,其中无争议的328人,有争议的12人(含二原告)。对有争议的人口根据落户时的实际情况,视其情节原因是否享有册外地分配资格,由政策主管部门认定,暂不进行分配。按全社340人分配,每人平均分得册外地补偿款92 000.00元,二原告未分得该款。原告霍向东在原籍吉林市左家镇前娘娘庙村1社分得承包地,二原告在被告处未分得土地,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霍向东入赘张恩国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霍向东因招养老女婿落户至被告处,二原告自户口落到被告处时起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外,二原告还是被告确定的《册外地土地被征收补偿两费分配方案》截止的2013年2月1日零时前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派出所登记的在籍农业户口的340人之内,应当享有册外地补偿费分配资格,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二原告在被告处没有承包地为由不同意给付其册外地补偿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原告系“空挂户”的抗辩意见,所谓的“空挂户”是指有关人员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并不是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而是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各种原因,需要将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现象。而原告霍向东自结婚时起即在被告处生活,原告霍某某自出生也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因此,二原告不属于“空挂户”,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多数社员表决不同意向二原告支付册外地两费补偿款的行为,剥夺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其表决结果违法,该表决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一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霍向东、霍某某册外地补偿款184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 9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世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
二O 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