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市垦区鑫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志国、魏金胜、丁经昌、徐焕生、卢洪远、元金胜、吴立波、刘志忠、王振伍、第三人陈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748号

原告白山市垦区鑫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立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权,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国,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金胜,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丁经昌,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艳红,女,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系丁经昌妻子。

被告徐焕生,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卢洪远,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元金胜,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吴立波,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志忠,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振伍,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丽春,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伟,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白山市垦区鑫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志国、魏金胜、丁经昌、徐焕生、卢洪远、元金胜、吴立波、刘志忠、王振伍、第三人陈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垦区鑫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权、被告梁志国、魏金胜、徐焕生、卢洪远、元金胜、吴立波、刘志忠、王振伍、丁经昌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红以及九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春、第三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仲裁裁决以每平方米17元的价格要求原告支付工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陈伟签订的《外墙保温包清工合同》和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约定,第三人陈伟的承包价格是每平方米15元。第三人陈伟作为承包人,其目的也是为了赚取差价利润,不可能以高于承包价的价格发包给各被告。仲裁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价为每平方米17元,且第三人已向各被告全部支付了工钱。

2014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陈伟签订了外墙保温包清工合同,将华府新城7、8、9号楼及附房外墙保温工程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按照实际发生的面积计算,造型不单算,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16日,双方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清算,7、8、9号楼外墙及裙房面积共计9 616.22平方米,工程价款共计144 243.30元,扣除违章返工费、材料浪费款共计9 800元,实际应支付134 443.30元,该工程款一次性结清,本案中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第三人,9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具体承包事项与原告无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要求支付工钱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裁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款项已经付清。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裁决书裁决其向被告支付25 964元工钱不服,所以起诉到法院。

2、外墙保温包清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华府新城7、8、9号楼及附房外墙保温工程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发包给第三人,按照实际发生面积计算,造型不单算,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

3、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清算。7、8、9号楼外墙面积及裙房面积共计9 616.2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共计144 243.30元,其中扣除违章返工费、材料浪费款9 800元,实际支付134 443.30,该工程款已一次性结清。

被告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3有异议,因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原告违法发包,应承担用工主体给付工钱的责任。

第三人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9号楼是按每平方米14元给付的工钱。

对证据2、3没有异议。

被告举证:1、拖欠工资汇总表一份,证明拖欠9被告工钱的数额。

2、7、8号楼外墙实测面积及结算清单4份,共4页,证明被告所完成的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为3 314平方米,原告拖欠1619.67平方米的工钱没有结算。

3、劳动监察投诉书9份,证明拖欠被告工钱的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将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发包、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工钱。

5、仲裁笔录第四页,证明原告按照每平方米17元的价格支付工钱。

原告质证:证据1系被告自制,无法律效力。

对证据2有异议,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外墙承包合同,7、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按照实测面积计算,被告自制的4份清单,无原告签字确认,无法律效力。

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钱。

对证据4没有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支付工程款系与第三人结算,并没有与其他人结算,原告未向证人闫福贵以17元每平方米支付工钱。

第三人质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举证:收据一份,证明9号楼按照每平方米14元的价格结算。

原告质证:不清楚。

被告质证: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自认系结算9号楼的工钱,与被告施工的7、8号楼无关。

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仲裁机关作出,经审核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3,因签订合同及结算双方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均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无法确认其真伪,故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据梁志国当庭自认,其劳动报酬数额与第三人另行约定了结算方式,其所主张数额不予采信。另原告和第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已付清全部劳动报酬,且认可被告等9人实际完成涉案工程,故对其余8人的劳动报酬数额均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伪,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4,系因劳动监察行为产生,经审核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因无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核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经审核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以上认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将承建的华府新城项目7、8、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第三人,第三人通过梁志国雇佣其余8被告完成该工程,按每平方米17元结算工钱,第三人已实际给付81 000元。后梁志国等9人作为申请人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5)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梁志国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白山市垦区鑫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魏金胜工资3 238元,支付丁经昌工资3 238元,支付徐焕生工资3 238元、支付卢洪远工资3 238元、支付元金胜工资3 238元、支付吴立波工资3 238元、支付刘志忠工资3 238元、支付王振伍工资3 238元,共计25 90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根据规定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涉案劳动报酬是否足额发放,举证责任由原告完成,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山市垦区鑫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被告魏金胜、丁经昌、徐焕生、卢洪远、元金胜、吴立波、刘志忠、王振伍等8人每人3 238元的劳动报酬。

二、驳回被告梁志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白山市垦区鑫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恩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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